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證據部分更正為「被告劉國龍供述及告訴人 楊寶珍 證述」,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口出「我出去,你看我會不會放火燒他」等言語,然辯稱其只是講氣話,並無恐嚇之意,且我到現在也沒有真的去做云云(偵卷第22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本身本不相識、又無任何糾紛,僅是比鄰而居,竟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家中成員感情疏離、不會同進同出,即敲打牆壁,直至警方到場處理後經勸止仍未停手,甚至口出「我出去,你看我會不會放火燒他」等語,係向告訴人傳達將以暴力行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顯已帶有恐嚇意味,何況即便被告無意為「放火燒他」之行為,然一般人(包含與被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如何可能有辦法知悉或查證身為被告是否真的會放火,聽聞該等言語自然會產生畏佈心理,加諸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2人近在咫尺,自然會更加深告訴人之恐懼,而被告所辯並未實際去放火一節,然如果被告已對告訴人為實際之加害行為,即會論以放火罪、傷害罪等更重之罪名,不會僅論以本件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被告縱於內心中並無將加害之意思,事後亦無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確已足致告訴人心生畏佈,至為明顯,被告以前詞為辯,實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與家人間之相處模式,竟以上開言語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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