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薏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0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薏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薏茹(起訴書誤載為「 王薏如 」)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起至至同年月22日下午6時6分許前之該期間內某時,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並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7時43分許,在電話中假冒雅芳保養品公司人員,向 馬苡秝 (原名 馬碧蓮 )佯稱:先前購買保養品之交易,因付款方式操作填寫錯誤,需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否則會造成重複扣款 云云 ,又在電話中假冒玉山商業銀行人員,向馬苡秝佯稱:為協助取消分期付款,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馬苡秝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4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第一銀行,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985元至王薏茹之上揭帳戶。
(二)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8時33分許,分別在電話中假冒網路販售服飾店家人員及銀行人員,向 呂佩芹 佯稱:先前交易之表單簽寫錯誤,致每月均會寄貨且分期扣款,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呂佩芹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6015元至王薏茹之前開帳戶。
(三)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7時35分許,假冒IRISGARDEN臉書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賴子涵 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致之前之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需按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使賴子涵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9847元至王薏茹之上開帳戶。
(四)於106年11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月)22日下午6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春如 謊稱其在「雅芳公司」購物時,因有客戶不慎使用其名義訂購商品導致需在其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陳春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8時54分許、9時5分許,先後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王薏茹上開帳戶內,惟因轉帳金額超過當日交易上限而未成功而未遂。
(五)於106年11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月)22日下午7時35分許,冒充為「華珍餅店」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沈怡欣 謊稱其在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疏忽導致誤設其為經銷商身份,每月均須購買12盒禮盒而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使沈怡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屏東縣屏東市「7-11便利商店」瑞屏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8時39分許、8時51分許,分別轉帳2萬9985元、9000元至王薏茹上開帳戶內。
二、嗣因馬苡秝等人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審理,暨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王薏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國外回來,本來要用郵局帳戶匯款,但郵局帳戶無法使用,伊即去申辦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但後來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書載密碼之小本子遺失,未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係於106年11月7日申設並存入現金1000元,並於同月17日以金融卡自該帳戶提領1000元,餘額為0元,後被害人馬苡秝呂佩芹、賴子涵、陳春如、沈怡欣於同年月22日遭詐騙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該帳戶於同月23日之餘額為0元,並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等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06年12月7日北屯存字第1065003417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卷第3至5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馬苡秝、呂佩芹、賴子涵、陳春如、沈怡欣等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時間,分別遭以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五)所示方式詐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因轉帳金額超過當日交易上限而未成功,至其餘已匯入之款項旋遭以金融卡領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馬苡秝(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5至46頁)、呂佩芹(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卷第60至61頁)、賴子涵(見投竹警偵字第1070002210號卷第27至28頁)、陳春如(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4至65頁)、沈怡欣(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3至54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部分之事實,均足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而為置辯。然查:
1、一般人於財物被竊或遺失時,因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均關係本人財產權之行使利益重大,且近來年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見,衡情一般人所有之存摺、金融卡遺失,為免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理應隨即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以防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本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於106年11月17日攜帶存摺去銀行領完金融卡後,去一中街逛街時,掉了一個袋子,裡面有衣服、現金5000元、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語(見107年偵字第12593號卷第15至16頁),然被告竟遲至106年12月6日凌晨0時52分許始至警局報案,陳稱其於106年11月7日晚間7時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1頁),且上揭帳戶係於餘額為0元後之106年11月23日,始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卷第第5頁)在卷可憑。由此,被告未於106年11月17日發覺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亦未即時申辦提款卡掛失止付手續,顯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其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2、又被告於偵訊中已供稱:伊於106年11月17日去一中街逛街時,掉了一個袋子,裡面有衣服、現金5000元、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593號卷第15至16頁),業如前述;然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伊不知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係經銀行通知才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則被告就其發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之時間,究係於106年11月17日逛街時,抑或嗣後經銀行通知始發覺,二者供述亦有所歧異而無從憑信。
3、再實行詐欺之正犯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無法獲取犯罪所得,當為前開正犯所事先思及而無冒此風險之可能。換言之,前開實行詐欺之正犯,當於確信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所有人願意提供帳戶使用,方能肆無忌憚地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參佐被告於其所辯之發覺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遺失後,確未急於報警或向金融單位掛失之情,在在顯示被告係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堪為認認。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款、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僅係用以從事存款、提款等用途,並現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作為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收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就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當自可預見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而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本案雖尚乏被告對於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而主觀上係屬明知之積極證據,但其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主觀上堪認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被告具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交付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時間,應係自其於106年11月17日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後起、迄同年月22日下午6時6分許(即本案被害人陳春如最早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前之該期間內某時,堪為認定。
5、基上所述,被告辯稱伊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遺失,而非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行為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三)此外,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投竹警偵字第1070002210號卷第39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所示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指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二)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對被害人賴子涵、沈怡欣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對被害人陳春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然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對被害人馬苡秝、呂佩芹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四)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實施幫助詐欺取財之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五)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而予以併為審理,且未及參酌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以願分別賠償被害人沈怡欣、賴子涵各3萬9000元、9847元達成和解,及均已支付上開全部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76頁),又被告亦有意賠償被害人呂佩芹之全部損失,並已曾攜帶被害人呂佩芹遭詐騙數額之現金到庭(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害人呂佩芹於電話中向本院表示其因故不會到庭,其被詐騙之款項,被告沒有賠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而未到庭,乃未能與被害人呂佩芹達成和解及賠償等犯罪後態度等情,並據以作為量刑之參考,稍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原審僅曾與被害人馬苡秝和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馬苡秝之全數損害,但尚未與原判決所載之其餘被害人賴子涵、呂佩芹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被告否認犯行等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及給予緩刑宣告有所未當。惟檢察官以原判決已斟酌作為量刑事由之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立於一方立場再為爭執原判決之量刑,難認有理由;又本案除被害人陳春如因遭詐欺未遂而未有損失外,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另與被害人賴子涵、沈怡欣就民事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部賠償金額,並有意賠償支付被害人呂佩芹之損失而業攜帶同額現金到庭,惟因被害人呂佩芹因故未能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呂佩芹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及為賠償等情,均業如前述,依被告上訴本院後之前揭犯罪後態度,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僅與被害人馬苡秝調解及賠償,並據此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部分,亦堪認已乏所據而難認有理由。檢察官前開上訴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本段上揭所述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基於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依其於警詢自述之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馬苡秝、呂佩芹、賴子涵、陳春如、沈怡欣所生之損害、危害,及其犯罪後已就本案民事部分於原審與被害人馬苡秝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支付告訴人馬碧蓮所受之損失2萬7985元(見原審卷第62頁和解書),且於上訴本院後另與被害人沈怡欣、賴子涵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76頁之本院審理筆錄),及其亦有意賠償被害人呂佩芹之全部損失,並已曾攜帶被害人呂佩芹遭詐騙損失之全額現金到庭(見本院卷第107頁之本院審理筆錄),惟被害人呂佩芹於電話中向本院表示其因故不會到庭,其被詐騙之款項,被告沒有賠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而未到庭,乃未能就此部分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參酌被告上開陸續賠償被害人馬苡秝、賴子涵、沈怡欣損失,及併有意賠償被害人呂佩芹、惟因被害人呂佩芹未能到庭而未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認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仁慈、顏偉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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