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66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複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被告 陳松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四年度侵附民字第四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來前來,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江柏宏 、伊友人 賴信冰 及伊(即A女,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區○○路京華城十二樓夜店包廂內消費飲酒後,依賴信冰提議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離開上址,前往同市○○區○○○路雅柏汽車旅館休息,因賴信冰、江柏宏二人均有飲酒先至二○三號房休息,由被告獨自將伊抱入二○五號房內之際,見僅伊與其獨處一室,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分起至同日時三十分間某時,趁伊在上開房內嘔吐而欲休息之際,欲強行脫去伊褲子,不顧伊言語及行為明確反對之舉,仍強制壓按伊雙手再強行將伊身上外褲及內褲褪去,以此強暴方式對伊強制性交得逞,致伊身心遭受痛苦而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諮商心理師 劉鈺玲 於事發後一○四年八月三日出具對原告所作之個案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且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侵訴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罪刑在案,有本院該刑事判決(見本院侵附民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刑事案件委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案發之時亦有喝酒..恢復記憶後,即旋為認罪..並非就自白之事實再為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亦不否認其確有為原告主張之妨害性自主事實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確有以強制性交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主張受有一百二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依原告為八十四年次,高中肄業,未婚,原本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平均約三萬元,本案發生後身心受創甚鉅,中斷工作約半年之久,現已恢復工作,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約二十五歲,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倉儲業,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至二萬八千元,行為後時而坦承時而否認犯行,本件犯行並非偶一為之,迄未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或為具體賠償作為,刑事責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本院民事審理時從未到庭,顯然並無悔意,本院因斟酌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核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原告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之數額認為相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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