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許季相對人 賴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其於到期日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原裁定未察,即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前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熊志強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碧華┌────────────────────────────────────────────────────────┐│附表:105年度抗字第15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4年9月8日│4,000,000元│104年12月3日│CH0000000││├──┼───────────┼───────────┼───────────┼─────────┼───────┤│002│104年9月12日│3,000,000元│104年12月9日│CH0000000││├──┼───────────┼───────────┼───────────┼─────────┼───────┤│003│104年9月12日│1,000,000元│104年12月9日│CH0000000││├──┼───────────┼───────────┼───────────┼─────────┼───────┤│004│104年9月12日│4,600,000元│104年12月11日│CH0000000││├──┼───────────┼───────────┼───────────┼─────────┼───────┤│005│104年9月17日│2,200,000元│104年12月14日│CH0000000││├──┼───────────┼───────────┼───────────┼─────────┼───────┤│006│104年9月17日│4,800,000元│104年12月15日│CH0000000││├──┼───────────┼───────────┼───────────┼─────────┼───────┤│007│104年9月17日│1,950,000元│104年12月15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