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2,000元,惟因無擔保債務金額高達3,952,896元,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法負擔。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曾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銀行元大銀行以12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31,000元之還款條件成立協商,然聲請人履行一年後即因負擔之扶養費增加而毀諾。嗣後雖於97年間再次與各債權銀行以180期、利率2.5%、合計每月還款17,464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並另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47期、利率12%、每月還款8,000元之條件成立還款協議,惟因聲請人之底薪僅有38,000元,必須要另外加班及公司發給紅利收入方達50,000元餘,負擔前開協商還款條件實為吃緊,終於償還1年後無法履行,應屬有非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綜上,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報其至98年11月13日止積欠無擔保債務共3,952,89
6元,其中包括金融機構債務合計2,357,896元(花旗銀行56,089元、荷蘭銀行190,986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331,61
0元、板信銀行289,000元、聯邦銀行144,541元、元大銀行1,241,286元、慶豐銀行104,384元),以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1,595,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95,000元、丙○○600,000元、甲○○700,000元),而其名下並無財產。前述聲請人無擔保債務之金額及其名下財產等情,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經該公司具狀陳報正確金額後應更正為278,736元外,其餘部分業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借據暨本票為證,堪屬信實。
㈡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度、98年度1月至7月薪資帳戶出入明細,聲請人95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54,056元(計算式:648,667元÷12=54,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96、97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51,289元〔計算式:(584,
932元+646,005元)÷24=51,289元〕,98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則為59,347元(計算式:415,431元÷7=59,347元)。
聲請人稱其每月需負擔生活必要支出12,031元(包括每月餐費4,500元、水費162元、電費619元、瓦斯費1300元、電話費1400元、交通費2,300元、勞健保險費500元、人壽保險費1,250元),並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000元。衡人壽保險對於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並無任何必要關聯性,故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中人壽保險費1,25
0元部分,應予剔除,是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0,781元,僅略高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尚屬合理。再聲請人之父、母固如聲請人所提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並無收入,惟聲請人另有胞弟、妹各1名,均為聲請人父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雖聲請人之胞弟暫時失業(如本院卷第8頁聲請人陳報狀所載),無薪資可供扶養父母,然聲請人之胞妹如其於本院99年4月23日訊問期日所陳,有能力貸與聲請人720,000元且不急於追償,顯見其經濟狀況應足以與聲請人分擔父母之扶養義務,故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為標準,聲請人經與其胞妹每月共同分攤後,每月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應認定為9,829元(計算式:9,829元×2÷2=9,829元)。
㈢據上,聲請人95年度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4,056元,扣除
聲請人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10,781元以及每月負擔之父母之扶養費9,829元後,尚餘33,446元(計算式:54,056元-10,781元-9,829元=33,446元)可供清償債務;若以聲請人
96、97年度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51,289元計,聲請人96、97年度之每月償債能力應為30,679元(計算式:51,289元-10,781元-9,829元=30,679元);再聲請人98年度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59,347元,同上計算,聲請人98年度之每月償債能力應為38,737元(計算式:59,347元-10,781元-9,829元=38,737元)。以上述95、96年度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聲請人於95年4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成立之12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31,000元還款條件,實未逾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然聲請人猶於清償1年後即逕以扶養費增加為由,稱其非可歸責而毀諾,已屬有疑;若再以聲請人嗣後於97年間與各債權銀行個別一致性協商之180期、利率2.5%、合計每月還款17,464元之還款條件觀之,聲請人於98年11月毀諾時,平均每月償債能力為38,737元,顯有餘裕履行,甚而聲請人是時縱每月再履行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約定之47期、利率12%、每月還款8,000元之還款協議,及聲請所自陳每月償還民間債務5,000元(本院卷第8頁),其薪資收入尚有餘額8,273元(計算式:38,737元-17,464元-8,000元-5,000元=8,273元),足見聲請人98年11月之毀諾顯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更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難認與聲請更生之要件相符,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聲請保全處分即屬無必要,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