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地為「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湖井頭14號」,居所地為「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現則在福建金門監獄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外,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又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書亦記載犯罪地點不詳,而被告經警通知前往採尿時,並未扣得被告持以施用之毒品,自亦不得認其有犯罪行為在本院轄區。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屬本院管轄區域,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