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執保法字第四0號指揮書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並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執行期間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據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請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章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法務部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法矯字第0九五00四五0四六號函,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
三、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迄今已滿一年十一月,本院審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認為本件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在所行狀良好,並已合於首揭規定為由,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