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30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樓「和樂地音樂坊」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堅持」等12首歌詞、曲譜等音樂著作,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 吳東龍 取得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自民國97年4月初某日起,在上址店內設置金嗓牌伴唱機1台,擅自供不知情客人點播上開歌曲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豪記公司及吳東龍著作財產權,迄於同年5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該伴唱機1台、點歌簿1本、遙控器1支、電源線1條,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豪記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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