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9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1至6前之共有騎樓地擅自焊接鐵柱,經協調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5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乙○○所有已焊接之10餘根鐵柱拆除,使上開鐵柱失去支撐之功效,足以生損害於乙○○。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經本院當庭協調之結果,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2,000元,且被告亦於本院97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全數給付完畢,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而撤回對於被告之毀損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乙○○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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