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三二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告訴人乙○○有超速、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亦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並非本件車禍之主因,原審認事用法,容有誤認而提起上訴。經查,㈠被告之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碰撞之地點,係四川路二段與華東路口之優力加油站設於華東路之入口處,尚未超越四川路二段與華東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故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與當時路口之號誌尚無明顯關聯。㈡被告直陳其認告訴人駕駛機車超速行駛,是依據告訴人自已在警局之陳述,然被告之小客車自路外之加油站入口駛入華東路,本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即告訴人之機車優先通行,被告疏未注意,致發生車禍,而與告訴人駕駛機車是否超速無涉。㈢故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其過失責任明確。本院綜理本案全部事證,認原審就被告之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故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