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萍扶助律師陳宜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1號、100年度偵字第2445號、100年度偵字第339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淑萍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或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抑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苟依卷附證據,已使法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符合法定羈押之事由,並經法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淑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本院前經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證人等人對起訴書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證述明確等節加以判斷後詳加審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經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其羈押,有本院押票一紙附卷可佐,嗣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九月六日本院訊問被告後,分別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八日各延長羈押一次,有本院上開二次羈押裁定在卷可佐,雖被告已無串證之虞,然經本院於一百年九月六日延押裁定中載明仍有逃亡之虞,並參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為其繼續羈押之情形並未消滅,依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五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以具有「相當理由」而認除重罪外,亦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十號裁定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就本案各該證據詳加斟酌決定後,認被告林淑萍仍有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款之事由,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被告應自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怡瑜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