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盧對妹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49號、1998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盧對妹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盧對妹與 陳富源 係夫妻,屬家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00年6月8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發生爭吵,詎陳盧對妹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指甲亂抓之方式,攻擊陳富源,致陳富源因而受有左手臂、顏面、胸部、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盧對妹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陳富源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陳盧對妹因上開家暴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0年6月24日核發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陳富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並於100年6月30日9時1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在前址對陳盧對妹執行完畢。詎陳盧對妹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7月3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不斷辱罵陳富源,以此方式對陳富源為騷擾行為。
三、案經陳富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盧對妹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20頁、第24頁),核與告訴人陳富源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至7頁),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員警 馮文昇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22號暫時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0年7月3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警卷第
3頁、第14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辱罵之行為,應僅使被罵者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被罵者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僅係騷擾,而非精神上不法侵害,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業據彼等供陳在卷,足認2人間當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在上開時、地不斷辱罵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與丈夫互動,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竟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對丈夫即告訴人辱罵,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夫陳富源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請從輕量刑(院二卷第2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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