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聲請人 黃義雄 應監護宣告 黃健三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健三(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義雄(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健三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健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黃健三之子,黃健三自民國96年10月起因腦中風,導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黃健三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及戶籍謄本5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對黃健三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莊曜聰 醫師面前訊問黃健三,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反應,且經鑑定人莊曜聰醫師鑑定認為:黃健三於96年中風後開刀造成水腦,在2至3年前曾有嚴重重積性癲癇,使腦功能愈加不良,其對於外界語言無法理解,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8日鑑定筆錄)。綜上所述,黃健三已因中風,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黃健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黃健三之配偶 黃劉寶美 已死亡,其育有 黃啟芳 、聲請人黃義雄、 黃小玲黃秀玲 計4名子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上開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黃健三之子,與黃健三關係密切,設於同戶籍,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現為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等節,認為由聲請人擔任黃健三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黃健三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黃健三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黃健三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許來福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武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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