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李霴鎂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4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對李霴鎂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李霴鎂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執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00年2月8判決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保字第190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100年度執緩字第192號執行義務勞務,惟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00年7月22日起即未按期向觀護人報到,多次經告誡、電話查訪、訪親、警察協尋等,仍拒不踐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足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5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之1第1項、第66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保護管束人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執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00年2月8日判決確定。嗣受保護管束人於100年4月25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業經檢察官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等應遵守之事項,並特別告知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出國,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同時指定同日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46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保字第190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100年4月25日報到筆錄暨受保護管束人簽署之「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等在卷可稽。
四、惟查,受保護管束人於100年5月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後,於100年6月7日即未按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迨至100年7月1日始補行報到,然已對於定期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感到不耐,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表示其男友要其詢問可否1次繳交易科罰金金額,不要再定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等語,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知相關事項及定期100年7月22日為下次報到日期後,受保護管束人於100年7月22日又未按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於100年7月4日向檢察官聲請准予自100年7月6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之期間出國,但該聲請書乃逾100年7月6日後始送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未經檢察官核准,檢察官遂函告受保護管束人已違反應遵守事項,而予以告誡,並再先後3次定期命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惟受保護管束人仍未遵期報到。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0年10月6日至受保護管束人之住所訪視,亦訪視未遇,同日再以電話查訪,則經受保護管束人之姊表示受保護管束人出國迄未回國,且受保護管束人出國前曾表示定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很煩等語,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仍囑務必轉知受保護管束人於100年10月2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如仍未報到,即依規定報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檢察官並函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協尋,然受保護管束人仍未於100年10月2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且迄100年11月22日仍未返國,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及定期報到函暨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聲請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13日竹檢 家護庚 100執護23
3字第030751號函、受保護管束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已足堪認受保護管束人確無意接受執行保護管束,而無意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5款之事項,顯係故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綜上,本件受保護管束人既無意接受執行保護管束,而故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顯然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469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惕勵自新之效果,故原所受宣告之刑即有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上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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