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慶 選任辯護人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源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甲○○部分: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而甲○○僱用之乙○○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上午7時43分許起,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GalaxyA32;下稱A手機)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老流氓」之成年人(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聯繫,知悉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市立信義國民中學(下稱信義國中)有廢棄物需要載運,乙○○旋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起,持用A手機聯繫甲○○(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詳廠牌手機)以徵求同意,經甲○○允肯,彼等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在原審當庭更正;下稱乙車,如未區分,與甲車合稱本案車輛),先至信義國中裝載廢棄物,並要求乙○○在信義國中載得廢棄物後,再至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某處載運廢土、廢磚石等廢棄物以覆蓋其上。乙○○則承甲○○指示,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至信義國中載運由康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康宏公司)施作耐震補強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塑鋼窗戶、玻璃、不織布、保護板、太空包、塑膠板、木材等廢棄物,並當場取得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乙○○將其中1萬2千元轉交給現場之夾斗車司機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至下午3時44分間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某處載得含廢土、廢磚石等廢棄物(與上述自信義國中載得之廢棄物合稱本案廢棄物),旋於同日下午3時46分後不久某時許,返回甲○○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空地,且將上述剩餘8萬8千元交給甲○○。乙○○稍作休息後,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自內壢交流道駛上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某處修理場,以待甲○○通知至指定地點傾倒本案廢棄物。嗣乙○○於同日晚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經警員攔查,發覺有異,通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派員於同日晚間9時許到場稽查,確認本案車輛所載運者為本案廢棄物,並由警查扣本案車輛(車輛責付給甲○○保管)及A手機1支,進而查獲上情。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被告甲○○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至128、160至17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甲○○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共犯被告乙○○就前述犯罪事實,已在偵查中、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核交卷第328、329頁、偵5936卷第26、27頁、原審卷第92、98、322頁),核與證人簡○○(核交卷第9至15、149至152頁)、李○○(核交卷第21至25、149、151、152頁)、鄒○○(原審卷第255至273頁)分別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433卷第9至11頁)、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警3433卷第26至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責付保管物品明細清單(警3433卷第33頁)、南投環保局110年10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3433卷第34至36頁)、載運廢棄物現場照片(警3433卷第37至52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433卷第53頁)、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433卷第54頁)、110年數採字第42號採證報告(數採卷第3至8頁)、警員 張右光 111年3月8日之偵查報告(核交卷第3至5頁)、警員 張佑銓 110年10月30日之職務報告(核交卷第7、8頁)、簡○○與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核交卷第17頁)、信義國中送貨單暨簽收聯及交貨聯(核交卷第19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110年1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00111325號函(核交卷第27、28頁)、桃園環保局110年11月10日9時06分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核交卷第29至32頁)、桃園環保局110年11月16日10時25分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核交卷第33、34頁)、桃園環保局之110年11月16日15時16分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核交卷第35至37頁)、桃園環保局110年11月22日10時18分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核交卷第39至41頁)、甲車之國道車行資料(核交卷第43、45頁)、甲車之臺北市監視器影像時序表及照片(核交卷第47至57頁)、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空地之蒐證照片(核交卷第59、61頁)、A手機之截圖暨手機型號資料、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對話紀錄、個人聯絡資訊(核交卷第65至117頁)、警員張右光111年4月8日之偵查報告(核交卷第159、160頁)、桃園環保局111年4月28日桃環稽字第1110036415號函(核交卷第165頁)、桃園環保局111年4月8日13時33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核交卷第175至181頁)、程峰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核交卷第197、198頁)、乙○○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偵5936卷第21至2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5936卷第51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日桃交裁管字第1120084702號函暨甲車之交通違規查詢報表(原審卷第43至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2年8月1日竹監苗站字第1120241142號函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51至55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1121002054號函暨甲車之交通違規查詢報表(原審卷第61、63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4日桃交裁管字第1120091663號函暨攔停案件違規行為駕籍資料(原審卷第77至8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61頁)及扣案之A手機1支可以佐證。
二、又乙○○確有駕駛本案車輛至信義國中載運廢棄物乙節,業經康宏公司工務經理簡○○證稱:本案車輛於10月27日有來信義國中載運施工後的廢棄物,內容有廢棄塑鋼窗戶、玻璃、不織布、保護板、太空包、塑膠板、木材,但我確定當時沒有將廢土、磚頭、石塊交給駕駛本案車輛的人清運,那些是營建廢棄物,…等語(核交卷第11、13、150頁);及李○○證稱:當天是我帶乙○○到信義國中現場,乙○○清運的是棧板、塑膠門窗框、太空包,裡面大概還有土石,一定會混雜到,我是負責載信義國中施工後的剩餘土石方,乾淨的土石我都載去處理掉了等語(核交卷第23、151、152頁),足認乙○○在信義國中所載運之物,主要為廢棄塑鋼窗戶、玻璃、不織布、保護板、太空包、塑膠板、木材為大宗,縱其中摻雜有廢土、廢磚石,亦僅少量。而乙○○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經警員攔查後,通知南投環保局派員於同日晚間9時許到場稽查,確認本案車輛所載運者,除廢棄金屬窗架、碎玻璃、不織布、保護板、太空包、塑膠板、木材等物外,其上並覆蓋有大量廢土、廢磚石,有卷附南投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34至36頁)、本案車輛所載運廢棄物照片(警卷第39、40、46至52頁)可參,可證乙○○於110年10月27日,有另前往信義國中以外地點載運廢棄物,此並據乙○○確認:我在信義國中載完廢棄物之後,還有到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某處載廢棄物等語(原審卷第267、269、322頁),亦可與本案車輛沿路行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乙○○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信義國中載得廢棄物後,又自信義國中返回桃園市蘆竹區,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進入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某處,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再次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之際,乙○○自信義國中載得而置放乙車內之廢棄物即已明顯受整理等客觀行車狀況(核交卷第47至57頁)互為勾稽,乙○○於110年10月27日,先至第一地點即信義國中載得廢棄塑鋼窗戶、玻璃、不織布、保護板、太空包、塑膠板、木材等廢棄物後,又前往第二地點即「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某處」再載得廢土、廢磚石等廢棄物,堪信為客觀真實。起訴書記載第二地點位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空地」,固非正確,惟此業經檢察官在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原審卷第323頁),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對當事人訴訟攻防權能之行使尚不生影響,此部分自應以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起訴書記載乙○○在第二地點所載得者,為含廢土、磚、木材、塑膠墊、鋁製窗架、碎玻璃等營建混合廢棄物,惟依前述證據調查結果,乙○○在第二地點所載運者應僅有廢土、廢磚石,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
三、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而被告甲○○坦承本案車輛為伊所有,及乙○○有駕駛本案車輛到信義國中載得廢棄物後前往南投縣,後經警在南投縣境內查獲等客觀事實,但否認有與乙○○共同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犯行,辯稱:我已經將本案車輛租給乙○○,是他私自去信義國中載運廢棄物,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空地是我提供給乙○○休息、住宿跟停車的地方,他並沒有到該地點載廢棄物,至於乙○○說他有去龍安街載廢棄物,但我提供的是乾淨的土,不是廢磚、廢土,他去那邊裝載以及之後要去南投傾倒,這些事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指示乙○○做這件事,乙○○跟鄒○○指認我是用跟他們簽立假的車輛租賃契約的方式以脫罪,是因為他們一直跟我索取金錢,但我不屈服他們,他們才咬著我,希望我可以給他們金錢回報,請判決我無罪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本案乃乙○○自行決定承接廢棄物處理事務,甲○○僅是單純將系爭車輛提供給乙○○使用,無論聯繫接案、決定廢棄物處理地點等過程,均非甲○○支配調度,自不得僅憑乙○○為推卸本身責任,及鄒○○因挾怨報復而為不利甲○○之證詞,以及甲○○基於趨吉避凶心態而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合約,即行認定甲○○基於主導地位而逕予以論罪。又乙○○載運之廢棄物並未非法棄置於土地上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土地環境實際損害,原審卻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重刑,量刑顯然過重而失當等語,資為被告甲○○提出辯護。
四、被告甲○○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乙○○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至信義國中裝載由康宏公司施作耐震補強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塑鋼窗戶、玻璃、不織布、保護板、太空包、塑膠板、木材等廢棄物,並當場取得10萬元後,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南投縣,嗣於同日晚間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33之17號前,經警員攔查,發覺有異,通知南投環保局派員於同日晚間9時許到場稽查,確認本案車輛所載運者為廢棄物,進而查扣本案車輛及A手機1支等客觀情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警3433卷第22頁、核交卷第206頁、原審卷第99、100、102、103頁、本院卷第118至128頁),核與乙○○(警3433卷第14、15頁、核交卷192至194、328至330頁、原審卷第266至271頁)、簡○○(核交卷第9至15、149至152頁)、李○○(核交卷第21至25、149、151、152頁)分別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前述文書證據附卷、及A手機1支扣案可參;又乙○○於110年10月27日,不僅前往信義國中載得上述廢棄物,尚另有至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某處載得廢土、廢磚石等廢棄物,亦如前述。
五、乙○○就被告甲○○與其共犯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乙節,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是我的老闆,我是司機,所謂本案車輛的租賃契約只是甲○○脫罪的手段,我實際上沒有跟甲○○承租本案車輛,是甲○○叫我駕駛本案車輛到信義國中及大新路那邊載運本案廢棄物,信義國中那邊的夾子車是甲○○叫的,之後甲○○要我把本案車輛開到南投那邊的修理廠並等候他聯繫,再找個地方將本案廢棄物倒掉,我當時就是在等甲○○通知等語(核交卷第328至330頁);在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本案一開始是一個叫「老流氓」的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信義國中載東西,那時候我住在車廠,我有問甲○○說去那邊載可以嗎?甲○○就要我去那邊載,他是用電話跟我聯絡,並交代我在信義國中疊好貨之後,要去龍安路那邊疊土,所以我從大新路的車廠駕駛本案車輛到信義國中載廢棄物,載完後有取得10萬元,其中1萬2千元是夾子車的費用,我從信義國中回來,經過大新路前往龍安街,在龍安街疊完土後,我就先回到大新路的車廠休息,並將剩餘的8萬8千元交給甲○○,之後再出發下來南投,我在南投被查獲當下,是在等候傾倒地點的指示,被查獲後,因為廢棄物上面是蓋土,所以甲○○把棄土證明傳給我,要我說是載土這樣,本案車輛也不是都我在開的,雖然我有跟甲○○簽本案車輛的租賃契約,但我只有簽名而已,那邊有3、4台車,我並沒有固定開哪部車輛,至於是開哪一輛車,要看我當天被派遣到開哪一台,我就開那一台車等語(原審卷第266至269、271頁)。明確證稱被告甲○○自始為本案車輛之實際支配、調度者,其與被告甲○○所簽訂租賃本案車輛契約,僅係被告甲○○用以推卸責任予駕駛人之形式文件,而本案發生當日,係其先接獲「老流氓」來電,知悉信義國中有廢棄物需要載運,其以電話聯繫被告甲○○並徵得同意,再承被告甲○○指示,駕駛本案車輛至信義國中及桃園蘆竹龍安街等地載得本案廢棄物,載運完畢後,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空地,將在信義國中所收取並剩餘8萬8千元交給被告甲○○,繼而駕駛本案車輛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境內,等候被告甲○○通知傾倒棄置地點之指示等有關被告甲○○與其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之重要內容,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㈠所謂補強證據,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為必要
,僅須犯罪事實客觀面之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足;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因兩者相互利用,綜合判斷之結果,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得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足以印證其自白或所指證被告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或間接(情況)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鄒○○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是我之前開拖車的老闆,
我幫他開拖車載廢棄物,車也是甲○○提供的,車就放在桃園大新路車廠那邊,我當時住在車廠,那時候甲○○有3、4台車,我去載廢棄物時,沒有固定開某台車,都是隨甲○○指派,如果司機開車載廢棄物被警察抓到、出事情了,這台車就要有人出來扛,甲○○就會跟司機說要給安家費,但司機要幫他扛案件,不要把事情牽扯到他那裡去,他都用簽租賃契約的方式把車子租給司機,但實際上並沒有租車這個事實,那個都是簽假的,車輛都是由他去調度,卷內關於我駕駛本案車輛的裁罰紀錄,上面確實是我簽名,我也曾經因為本案車輛載運廢棄物而遭查獲的事情簽過租賃合約書,但那件後來我有不在場證明,所以臺中地檢的檢察官才對我不起訴等語(原審卷第257至263頁),此與乙○○前開證稱,被告甲○○含本案車輛在內共有3、4部車,司機駕駛哪部車輛並非固定,端視被告甲○○調度而定,且其與被告甲○○簽立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乃被告甲○○將非法載運廢棄物之刑責推諉給其之形式文件等語相符;再衡以被告甲○○所提出與乙○○簽訂「車輛租賃購契約書」(核交卷第223頁),被告甲○○自109年4月5日起,即出租本案車輛給乙○○使用,如該份租賃契約為實質真正,乙○○基於承租人地位,本應自該日起至本案遭查獲時(110年10月27日)止,獨自占有並使用本案車輛,又豈有經原審調取本案車輛之交通裁罰紀錄(原審卷第45、53、54、59頁),本案車輛在乙○○承租期間,並非僅供乙○○駕駛,而是尚另有第三人 莊木盛 (109年10月27日)、鄒○○(109年10月10日、109年11月5日、109年11月16日)、 楊國政 (110年9月3日)違規駕駛而遭裁罰之理?況且,乙○○如有租賃系爭車輛,然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乙○○與被告甲○○於109年9月9日23時30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已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駁回上訴確定),乙○○又是駕駛被告甲○○所有另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棄物經警查獲,而不是駕駛本案系爭車輛,是被告甲○○所辯系爭車輛已租賃給乙○○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由此自可認定本案車輛確實始終為被告甲○○所支配、調度,而非乙○○承租後僅供乙○○本人單獨使用,至於所謂「車輛租賃購契約書」,則僅為被告甲○○為規避刑責,方與乙○○簽具之不實文件。
㈢被告甲○○在本案發生之際,所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
0,業據乙○○證述明確(警卷第6頁),亦有被告甲○○在警詢時所留個人資料可證(警卷第20頁)。經核閱乙○○扣案A手機通話紀錄,本案發生日即110年10月27日上午7時43分許起,有一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老流氓」之成年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乙○○並於同日上午9時34分、上午9時47分許,以A手機與「 阿慶 」聯絡,而該名「阿慶」之人所持用手機門號,正為被告甲○○上開0000-000000手機門號(核交卷第111、113頁),此等客觀通聯內容,核與乙○○前開所述,其在案發當日,是先接獲「老流氓」來電,知悉信義國中有廢棄物需要載運,其以電話聯繫被告甲○○並徵得同意,即承被告甲○○指示,駕駛本案車輛到信義國中及桃園蘆竹龍安街之址載得本案廢棄物等情節,並無出入;且與鄒○○證稱:甲○○會指示我們載運及傾倒廢棄物的地點,他是直接用電話或LINE跟我們聯繫等語(原審卷第261、262頁)交互參酌,縱使依卷內事證被告甲○○在本案未直接與乙○○以外之人(如簡○○、李○○)聯繫,並不影響 伊有 指示乙○○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廢棄物一事之認定。又乙○○證稱:其前往信義國中及桃園蘆竹龍安街等地載運廢棄物後,先暫返回車廠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空地」休息,之後再出發下來南投等語之真實性,亦可經由本案車輛沿線行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核交卷第51頁)、甲車之國道車行資料(核交卷第43頁)所記錄本案車輛於該日下午3時46分許,自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行經大新路610巷巷口,間隔2小時後,方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自內壢交流道駛上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路段等客觀車行狀況,獲得核實,是乙○○證稱:其返回休息期間,將自信義國中領得而剩餘8萬8千元交給被告甲○○一情,自非徒託空言,應屬可信。此外,乙○○在當日晚間遭查獲後,被告甲○○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購土證明」圖片檔、「名丰車體~和仔」之聯絡資訊給乙○○(核交卷第73頁),雖被告甲○○抗辯,此乃乙○○有車輛維修需要,向伊求助,伊方傳送「名丰車體~和仔」聯絡資訊給乙○○(核交卷第2
06、207頁),乙○○並曾一度附和此情(核交卷第194、195頁),然若乙○○確為維修車輛之事向被告甲○○求助,被告甲○○實無另傳送與車輛維修毫無關聯之「購土證明」圖片檔給乙○○之必要,而乙○○在原審審理時,即明確證述所謂「購土證明」圖片檔,乃被告甲○○於其遭查獲後,要其將該「購土證明」交給查緝人員,並表示是載運土方,以符合本案車輛遭查獲之際所載運之物其上覆蓋有大量廢土、廢磚石之狀況(原審卷第269頁),則所謂「名丰車體~和仔」聯絡資訊,自應為被告甲○○供乙○○遭查獲時,用以編派前往南投縣之不實理由,並藉以欺瞞查緝人員之資料;再佐以乙○○在次日(即10月28日)下午4時53分許,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甲○○告知「還沒開庭」(核交卷第75頁)。綜觀上情,倘被告甲○○未共同參與本案,對於乙○○利用本案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前往南投境內通知棄置之事全無所知,又何須提供乙○○矇騙查緝人員之資料?乙○○又有何必要向伊積極回報案件偵辦進度?凡此均足認被告甲○○就本案不僅居於幕後,且參與其中無誤,是乙○○證稱,其駕駛本案車輛將所載運本案廢棄物運至南投縣境內,並等候被告甲○○通知傾倒棄置地點等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均承被告甲○○指示等情,當屬可信。
㈣是乙○○所述被告甲○○為本案主導者,其受被告甲○○指示,負
責駕駛本案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南投縣境內等候通知傾倒棄置,被告甲○○從中獲有8萬8千元報酬等情節,已有前揭證據資以補強,自屬事實。又被告甲○○固未實際駕駛本案車輛清除本案廢棄物,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對本案負責實施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之乙○○,不僅事前有所指示,更提供載運廢棄物工具即本案車輛給乙○○使用,事後已收取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報酬,顯然係本於正犯意思共同參與,並與乙○○各自分擔本案犯行,相互利用彼等行為,以達其等非法清除廢棄物目的,自應共同負責。
六、被告甲○○雖一再抗辯本案車輛已出租給乙○○,伊未指示乙○○駕駛本案車輛至信義國中載運廢棄物並運至南投縣境內等候通知傾倒棄置,乃為乙○○私自所為,至於乙○○在桃園蘆竹龍安街某處所載得之物為乾淨土方,並非廢土、廢磚石,經勾稽卷證後,皆非真實,不足以採信,其理由如前。並另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其餘答辯要旨,分為指駁如下:
㈠本案車輛並無出租事實,所謂「車輛租賃購契約書」,乃被
告甲○○為逃避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責任,事後與乙○○簽具之不實文件等節,並非逕以乙○○、鄒○○之證述而為認定,業如前述,自不生僅據其等證述,即為不利被告甲○○判斷之危險,被告甲○○亦未能提出該二位證人就車輛租賃部分,有脅以將對伊為不利證述而索要錢財之事證,則被告甲○○辯稱,該二位證人係因向伊索取金錢未果,方指證伊以簽訂虛偽車輛租約方式以脫罪等語,實無可採。又果若本案車輛真有出租給乙○○,乙○○未按時繳納租金,亦斷無由被告甲○○在租賃期間內任意收回之理,否則收回後另交予他人駕駛,後續衍生之行政裁罰或刑事責任均難以釐清權責,此為淺顯常情,是被告甲○○之辯護人抗辯,本案車輛所以出租給乙○○後,仍有第三人違規駕駛而遭裁罰紀錄,係因乙○○未按時繳租,被告甲○○方收回後交由他人駕駛等語,自非有據。
㈡辯護意旨雖稱,乙○○就本案載運廢棄物應得報酬數額、本案
車輛是否向被告甲○○承租、有無受被告甲○○指示載運廢棄物、為何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南投、有無因到信義國中清除廢棄物而收取10萬元、該筆10萬元是否全數交給甲○○等節,前後供述均有所反覆,自不能概括採用乙○○證詞以證明被告甲○○被訴犯罪事實。惟查:經交參比對乙○○本案歷次環保局稽查詢問、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警3433卷第1至8、13至19、35、36頁、核交卷第169、191至195、327至330頁、偵5936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89至104、255至273頁),可以乙○○在112年6月7日起指認被告甲○○共同參與本案作為分界,該日以前就辯護人所指以上各節,證述皆有所出入,然於該日之後,證述內容則趨一致,即明確指出本案確是受被告甲○○指示,本案車輛並無出租事實,實際上均由被告甲○○支配、調度,所謂租賃契約書面則僅是被告甲○○推卸責任之形式文件,其載運本案廢棄物後,至南投縣境內目的係為等候被告甲○○指示傾倒棄置地點,而在信義國中所收取載運廢棄物之金錢為10萬元,其中1萬2千元在現場交給夾斗車司機,其餘8萬8千元在返回被告甲○○所在之大新路車廠休息期間,即交給被告甲○○等節,皆如前論,則乙○○在112年6月7日後所指證內容,既非反覆,又有卷證予以核實,乃堅強事實無訛。至於乙○○在該日前,就辯護人所指以上各節,歷次證述未能求得前後一致,探其緣由,無非係因所述悖於客觀真實,致無從詳細回憶先前虛偽指述內容,為自圓其說,又為迴護被告甲○○,方出現前後矛盾情況,不言自明,被告甲○○之辯護人所執乙○○之證詞前後不符,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憑據等語,洵非可採。
㈢勾稽扣案A手機通聯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
除在本案遭查獲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購土證明」圖片檔、「名丰車體~和仔」等聯絡資訊給乙○○外,於乙○○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載運本案廢棄物前,亦有以不詳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乙○○,此如前開認定,顯非如被告甲○○之辯護人所指被告甲○○僅在案發後有聯繫乙○○,卷內並無被告甲○○在本案遭查獲前,即與乙○○進行通聯或對話之事證。再依被告甲○○所辯解,伊已將本案車輛租給乙○○,並遭私自利用載運本案廢棄物,伊未參與本案等語,如為真實,然者一旦知悉自己所有本案車輛涉及不法,自我澄清猶嫌不及,又何有可能僅因乙○○面對查緝,緊張不知如何應對,向伊求助,即全然不顧自己有同遭懷疑為共犯之訴訟風險,反而提供上述「購土證明」圖片檔、「名丰車體~和仔」等聯絡資訊,以協助乙○○應對查緝人員?如此悖於趨吉避凶人性之行為,更可證明被告甲○○乃本案幕後主事者,並試圖協助乙○○掩飾犯行,而非如其辯護意旨所抗辯稱,被告甲○○對本案全然不知,僅是事後為幫助乙○○應對,才有所聯繫並向乙○○提供資料等語。
㈣起訴書內雖記載乙○○尚另到「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704巷102
號旁空地」載運廢棄物,然經勾稽卷證資料後,證明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檢察官已在原審審理時,在不影響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予以更正,已論述如前,乙○○既非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704巷102號旁空地」載得廢棄物,且桃園環保局係於本案查獲後10餘日之110年11月10日,方至旨揭地點進行稽查(核交卷第167頁),則縱如被告甲○○之辯護人所稱,經桃園環保局至該地點稽查結果,並未發現有廢棄物堆置情形(核交卷第169頁),仍不得逕為被告甲○○為有利推斷。又桃園環保局另有至「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及福林街附近」進行稽查,亦未發現該處有堆置廢棄物情形(核交卷第177頁),但稽查日期為111年4月8日,距本案查獲日更逾5個月之久(核交卷第175頁),自非得以該處於案發後並無堆置廢棄物之狀態,即忽視上述證據調查之結論,反推乙○○不可能到該處載得廢土、廢磚石等物,一併說明。
參、綜上,被告甲○○上開被訴犯行,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肆原審判決,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現修正為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所稱『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之情形。上訴人甲○○既已為上開廢棄物之運輸,即屬清除行為,至其載運至目的處所後,縱尚未傾倒即被查獲,仍無解於『清除』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參照)。準此,凡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任意收集事業廢棄物,甚或於收集後將之運往他處之行為,即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要件,不得以尚未實際傾倒為由,據此解免該罪之刑事責任。是被告甲○○為,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本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合意,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集、緊接時間,指示乙○○駕駛本案車輛陸續前往上述二地載得本案廢棄物,本案廢棄物雖非在同一地點載得,然載運過程中既未遭國家機關查獲,致暴露其違法行為之反社會性及可責難性後,卻仍再度從事,而可認定係另行起意之舉,客觀上自應予以一次評價而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是被告甲○○本案所為,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起訴書記載被告甲○○就非法自信義國中、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某處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乃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三、被告甲○○就前述犯罪行為,與乙○○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就上述犯罪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並無違誤,更不悖於一般客觀經驗與論理法則。
四、原審判決,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警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判決),^仍再度任意收集廢棄物欲至他地非法棄置、處理,雖未及遂
行即遭查獲,然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維護具有相當危險,應予嚴正非難;另斟酌被告甲○○始終執前詞否認犯行,且未繳回因本案所獲得實質利益,此犯罪後行為情狀,應在量刑上有所反應;兼衡被告甲○○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車輛租賃、盛益科技電子材料批發業,經濟狀況小康,現與父親、女友同住,並需扶養一名兒子;暨考量檢察官、被告甲○○之辯護人、被告甲○○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處刑,已完整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並無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況且量刑本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事項,如不違反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自不能遽予指為違法,原審法院審酌前述情況,被告甲○○在犯罪後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更未將犯罪所得繳回,前又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紀錄,此種犯罪行為對於環境潛藏重大危害,實無再予以從輕量刑之理由,原審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不違反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自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甲○○上訴理由所指,無法採認,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對被告甲○○作有利之認定。
伍、沒收部分
一、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乙○○非法清運本案廢棄物所取得報酬8萬8千元,已交由被告甲○○收受,已認定如前,依上說明,應對被告甲○○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8萬8千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乙○○交付給夾斗車司機之1萬2千元,既非被告甲○○實際保有之所得,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甲○○供本案犯罪用以與乙○○聯繫手機,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而責付給被告甲○○保管之甲、乙車,雖供被告甲○○本案犯罪之工具,然該二部車輛價值非微,倘若宣告沒收,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過苛情形,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陸、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不待被告甲○○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乙、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本件犯罪,當時是依據老闆甲○○指示而參與,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乙○○之量刑,說明如下:㈠被告乙○○所為,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乙○○就非法自信義國中、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某處清除本案廢棄
物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乙○○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判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未依法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遭查獲(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判決)後,竟仍再度任意收集廢棄物欲至他地非法棄置、處理,雖未及遂行即遭查獲,然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之維護具有相當危險,應予嚴正非難;另斟酌被告乙○○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積極供述本案犯罪情節,此犯後行為情狀,應在量刑上有所反應;兼衡被告乙○○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租屋居住,經濟狀況貧困,需扶養剛上高一之子女,妻子因病無法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乙○○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二、核原審關於被告乙○○本案犯罪量刑,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妥適。被告乙○○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被告本件犯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
審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係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已屬中低刑度之量定,又原審法院具體審酌被告乙○○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查獲(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判決),再犯本案,雖未及遂行即遭查獲,然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之維護仍具有相當危險,應予嚴正非難,再斟酌被告乙○○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積極供述本案犯罪情節,並兼衡被告乙○○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租屋居住,經濟狀況貧困,需扶養剛上高一之子女,妻子則因病無法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乙○○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已完整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量刑上與同案被告甲○○已有相當區別,自無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更不違反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被告乙○○上訴理由所指,無法採認。
㈡至於被告乙○○所稱其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要照顧、撫養,
配偶身體狀況不良,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然原審關於其本案刑度已具體斟酌被告乙○○之家庭成員、及生活狀況等節而為量定,並非毫無考量,被告 莊財源 此之所指,亦無從採以對其作量刑上有利認定。㈢綜上,被告乙○○上訴所陳,請求本院再予以從輕量刑等由,
並無可採,為無理由。
丙、綜合前述,被告甲○○以否認有本案犯罪,被告乙○○以請求本院就其本案犯罪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無可採,為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許文碩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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