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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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周郁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泰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超速、違規行駛機車道超車、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等過失,致其車身右側與當時由告訴人 黃莛芝 (下稱告訴人)騎乘在同路段機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告訴人人、車因而向右傾倒。適同一時、地,被告周郁凱在告訴人之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前超越告訴人時,亦因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告訴人之身體右側,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膝部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被告陳啓泰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詎被告陳啓泰過失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自行對告訴人加以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因認被告陳啓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周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啓泰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以及被告周郁凱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啓泰、周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及檢察官勘驗錄影筆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陳啓泰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沒有聽到車子撞擊的聲音,也沒有感受到車子撞擊,我的車子如果有和告訴人碰撞,一定會有痕跡,但我的車子都沒有痕跡,告訴人稱我的車輛碰撞他的左肩,但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經我調查,後照鏡寬度80公分,機車把手寬度62公分,目測告訴人肩寬45公分,不論雙方車輛是因何種行進方向碰撞,都先會以機車後照鏡、把手等堅硬材質碰撞,留下撞擊所造成板金凹陷痕跡及明顯刮痕;我沒有碰撞到告訴人的人或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9、71至77、202頁,本院卷第86頁)。被告周郁凱辯稱:告訴人機車傾倒時我機車跟他平行,他撞到我左把手,他在我的左邊,我們做筆錄時他是講我撞到他的機車,我們在調解時他也是說我撞到他的機車,當時交警幫我們拍照時我並沒有車損,上一次檢察官開庭時他才轉述說不管轎車還是我的摩托車都撞到告訴人的身體,他就跌倒,我覺得不合理,告訴人供述不一致;是告訴人向右傾倒碰到我的車,不是我去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86頁)。
五、被告陳啓泰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查:㈠被告陳啓泰於警詢時供述:111年9月14日19時14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我有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從家裡出發要去逢甲吃飯,我沒有感覺到汽車與摩托車碰撞的震動,我也沒有車損,我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擦痕是我在自家車庫倒車擦撞牆面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31至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9月14日19時1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我駕駛重機車000-0000與重機車000-0000(周郁凱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陳啓泰駕駛)發生車禍。我當時沿西屯路3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機車道,對方休旅車(即陳啓泰之車)在我左邊突然向右擦撞過來,我被撞倒,倒向右邊,後方重機車000-0000駕駛周郁凱追撞上來我的機車和後背。對方休旅車碰撞我機車左邊車身與左邊肩膀,撞擊力大,撞擊後對方馬上離開現場,之後重機車000-0000駕駛周郁凱從我後方碰撞到我的機車和後面。自小客車駕駛發生碰撞後沒有停車下車關心、救護、報警、給我聯絡資料,我沒有同意對方離開,我沒有大聲呼喊停止,因為我當下受到撞擊身體無法動作。我認為對方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當時我右肩、右手、右邊頸椎、右膝、右後背、左邊頸部、右邊肚子受傷。有熱心民眾告知我當時肇事逃逸車輛一路到處左右亂竄;000-0000自小客車是副駕駛座車身門碰撞到我的左身體等語(見偵卷第37至41、44頁);於偵查中證述:陳啓泰的車有和我發生碰撞,當時陳啓泰本來是快速直行,沒有打方向燈突然急速右轉,所以他的車身右側撞到我的身體左側,導致我往右傾斜。陳啓泰的車在撞到我的身體後,立刻往左拉回,就往前方逃逸,逃逸過程還一直左右變換車道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時候我行駛在西屯路三段,我在慢車道上,被告周郁凱在我右後方,我原本沒有注意到被告周郁凱,我注意到被告陳啓泰他的自小客車直接急右偏,他跟我平行,他急右轉時車子撞到我的身體。陳啓泰車子後座的窗戶再往後偏一點的地方撞到我的左肩。陳啓泰先把我撞倒之後又左偏,又加速逃逸,他一路上是左右竄。我9月21日我在法院勘驗時看到整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的記載我沒有意見。車禍發生前陳啓泰車子本來就在我旁邊,我是跟他並行,我發現陳啓泰的車時,他就出現在我的左邊,車速很快,陳啓泰看到他前方有其他車輛比較慢,他為了維持他快的速度才往右偏向我的車道,因為他要超車,只好偏向右側慢車道,而且後面有一位正義人士,他騎著機車要去追陳啓泰的車,他說追不到,他追了一路他說陳啓泰的車是一直左右亂竄。陳啓泰在我倒地時,車速有先放慢之後再加速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於偵卷第82頁被告車輛照片上,標示當時撞擊之位置(見原審卷第190頁)。
㈢證人周郁凱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沿西屯路3段往環中路方向
行駛慢車道,自小客車000-0000行駛於快車道與機車道線,重機車000-0000駕駛黃莛芝向右閃自小客車000-0000,擦撞到我的左邊手臂,之後失去平衡跌倒。自小客車000-0000沒有碰撞到我,也沒有碰撞到重機車000-0000,我覺得對方重機車000-0000右邊手把碰撞到我的左手臂,而失去平衡跌倒,自小客車000-0000右偏過來沒有碰撞到000-0000機車等語(見偵卷第47至50、51至5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時騎在西屯路慢車道上,我的左邊是告訴人,我們兩人都在慢車道上,我騎在告訴人右邊,事發前告訴人騎在我前面,我從告訴人右側超車,我超車的同時陳啓泰從快車道往右偏移,往告訴人的方向移動,告訴人嚇到跌倒撞到我,她就自摔。我在告訴人機車旁邊時看到陳啓泰的車已在我們旁邊,我也沒完全超過告訴人,告訴人已經往右偏移,告訴人要閃陳啓泰就跌倒了。被告陳啓泰右偏時,我有注意到他右偏,告訴人右偏我也有注意到,我從後照鏡有看到。我的手被告訴人機車的把手撞到,我也有看到告訴人撞到我的手上。告訴人的車和陳啓泰的車沒有碰撞到,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身體或機車有跟陳啓泰的車輛發生任何接觸。只有告訴人跌倒時有聲音,其餘都沒有聽到任何聲音。就我當時的視角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身體或機車有跟陳啓泰的車輛有接觸、碰撞,我聽到碰撞聲是告訴人的機車跌倒的聲音。陳啓泰的車子當時已經過來壓到白線,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我停下來。陳啓泰的車開走,但我沒注意到他是開快車道還慢車道,告訴人的車子倒地前和倒地後,被告陳啓泰的車速都是一致,沒有變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9頁)。
㈣告訴人雖歷次均證稱,被告陳啓泰於事發當時駕駛自小客車
超越時駛入慢車道,並且有與告訴人的身體發生碰撞等語。設若上情屬實,於告訴人與汽車發生碰撞之際,衡情會發出碰撞聲響。然事發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周郁凱證稱:當時被告陳啓泰的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並未碰撞,告訴人是嚇到跌倒等語,與告訴人之證述容有出入。又依據原審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結果(如附表,見原審卷第159、163、165頁),僅拍攝到被告陳啓泰車輛有向右偏,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無拍攝到有何碰撞過程。再者,告訴人雖證稱有與被告陳啓泰之車輛碰撞,並於原審審理時在偵卷之被告車輛照片上標示出碰撞位置(右後車門之車窗、把手附近),然標示處依卷附照片所示(111年9月18日拍攝)並無任何刮擦痕跡(員警於被告陳啓泰警詢時亦僅詢問為何車輛右後照鏡有擦痕)。甚者,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啓泰車子後座的窗戶在往後偏一點撞到我的左肩等語,但依據卷內告訴人黃莛芝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告訴人僅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並無告訴人所證稱之左肩傷勢。是以,告訴人證述有遭被告陳啓泰之車輛碰撞等情,惟綜合在場之證人周郁凱證述、被告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之傷勢等證據,均容有出入,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前揭不利被告陳啓泰之證述,上情是否屬實容有疑問。
㈤又告訴人另指稱:陳啓泰的車在撞到我的身體後,立刻往左
拉回,就往前方逃逸,且左右亂竄等語。卷內檢察官勘驗筆錄,亦記載「被告陳啓泰於駕車碰撞告訴人之際,有突然往左閃之動作,顯可認其知悉車輛右側已碰撞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47頁),然查,卷內監視器畫面經原審再次勘驗後,並無明確之碰撞經過,亦無如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突然往左閃之動作」或告訴人所證稱左右亂竄等情(詳附表),且在場之證人周郁凱亦證稱:陳啓泰的車開走,但我沒注意到他是開快車道還慢車道,告訴人的車子倒地前和倒地後,被告陳啓泰的車速都是一致,沒有變慢的情形等語。實則無從認定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有何加速、不尋常偏向或左右亂竄之逃逸情形,而係仍維持原先之駕駛狀態。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客觀事證尚有不符。
㈥綜上,告訴人雖證稱被告陳啓泰有碰撞其左側肩膀,並於碰
撞後車輛隨即向左拉,且左右亂竄逃逸。然上情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且有關被告陳啓泰車輛有無向左偏移及左右亂竄等,亦與客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則卷內事證既然無法證明被告陳啓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亦無法證明被告陳啓泰在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有何異常駕駛舉動,則被告陳啓泰辯稱,事發當時並無聽到碰撞聲響,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自非無據,難以認定被告陳啓泰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就被告陳啓泰肇事逃逸罪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依法並無違誤。
六、被告周郁凱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查:㈠被告周郁凱於警詢時供述:事發當時我沿西屯路慢車道往環
中路方向行駛,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右側,被告陳啓泰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側快車道,當時被告陳啓泰之車欲向右行駛機車道,告訴人向右閃躲被告陳啓泰之車,擦撞到我的左手臂,然後告訴人機車就跌倒了,當時三台車是併行行駛等語(見偵卷第51至54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被被告陳啓泰的車撞到左邊車身與
左邊肩膀,之後被告周郁凱的機車從我後方碰撞到我機車與後背。我機車還沒有向右傾倒時,被告周郁凱的機車前車頭碰撞到我的右後背,沒有碰撞到我的機車(見偵卷第37至41、43至45頁);於偵查中指述:被告周郁凱本來騎在我的右後方,我往右傾斜時周郁凱就往前撞上來,撞到我的身體右側,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啓泰的車子往右偏撞到我的左肩,我車子往右倒,周郁凱的機車剛好在旁邊,在我右後方,他車子往前,機車龍頭撞到我手肘、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
㈢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證述,認定被告周郁凱係在告訴人之
右後方騎乘機車往前超越告訴人時,因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告訴人之身體右側等語。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周郁凱於告訴人發生事故前,固然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右後方,然因拍攝角度及距離過遠,無從判斷被告周郁凱當時是否確有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之情形,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周郁凱有何超速等無法專注於車前狀況之情事。且綜合卷內事證,告訴人與被告周郁凱原先均係正常騎乘機車直行於機車專用道,係因被告陳啓泰駕車右偏,告訴人因而向右傾倒,人車倒地,在右後方騎車之被告周郁凱才會撞上告訴人,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陳啓泰駕車向右偏至機車道及告訴人機車因此向右倒地,均為瞬間突發之異常狀況,被告周郁凱應無預見之可能,縱然因此煞車不及而撞上告訴人機車,仍屬無過失。且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出具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為「陳啓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1快、1機車優先道路段,不當行駛機車優先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生事故,為肇事因素。黃莛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周郁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129、130頁),與原審調查證據之結論相符。
㈣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周郁凱就本案行車
事故有過失情形,原審因而為被告周郁凱無罪之諭知,依法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於原審112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稱及原審於112年
9月21日勘驗內容,顯見被告陳啓泰自告訴人左方超車,且向右偏駛想占據告訴人前方機車道,因上開超車駕駛距離告訴人機車太近,則被告陳啓泰所辯稱:都沒有看其自小客車後照鏡云云,顯然與一般駕駛人之自然注意相違,蓋任何開車的人距離那麼近敢超越左方慢車道上機車,且搶佔該機車前方機車道之自小客車駕駛人,超車而向右偏駛時,都會特別注意超車時是否會擦撞該機車,於向右偏駛時,是否該機車願意讓駛其機車道?尤其於其駕駛自小客車向右偏駛,要右轉占用原直行機車中之機車道時,見該右側機車不願意忍讓而仍直行前來時,顯然自然會特別注意是否會因其自身危險駕駛而導致彼此擦撞,此為事理之明,不待證明。更何況原偵查檢察官又更詳盡之勘驗錄影內容,是被告陳啓泰有再突然往左閃之動作,此等往左躲避該機車直行前來之舉,顯示被告陳啓泰駕車往右偏轉而占用原機車直行之機車道時,本來自認該機車會避讓其自用小客車,然而告訴人該機車仍直行中,導致被告陳啓泰本能再往左偏回其原車道,此有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及檢察官勘驗錄影筆錄附偵卷147頁可稽。
㈡又依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始終相符之內容,告訴人本
來在其機車慢車道上,前於被告陳啓泰、周郁凱之前方行駛中,是左方之被告陳啓泰駕駛自小客車,貼近超車後違規向右偏駛,搶占告訴人之前方機車慢車道,擦撞告訴人手肘,又被告周郁凱機車自後駛來,違規行駛於路邊機車道外,與告訴人機車並行,其未注意及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兩車並行距離,導致追撞及告訴人後背及機車車身。是不能僅以被告陳啓泰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有無彼此車身撞擊,來判斷被告陳啓泰是否知悉,被告陳啓泰已因其自身危險駕駛行為肇生車禍事故,蓋被告陳啓泰自小客車之後照鏡撞擊告訴人手肘之聲響,及該機車隨即倒地撞擊聲響,又被告周郁凱機車追撞告訴人機車之巨大聲響,佐以告訴人警詢、偵查、審理中始終相符之證述,被告陳啓泰駕車有往右偏駛後又有往左閃之舉,拉開距離就開始在車道之間鑽來鑽去,要快速離開現場,有熱心民眾去追這台車也是追不到的情形來看,被告陳啓泰顯有明知肇事後逃離現場之舉,是原審之認事均未免誤會,被告陳啓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且被告周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八、本院查:㈠就被告陳啓泰肇事逃逸部分:
⒈依告訴人於原審112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稱及原審於112年
9月21日勘驗內容,固足認定被告陳啓泰係自告訴人左方超車,且向右偏駛想占據告訴人前方機車道一節,惟執此實難以推認被告陳啓泰於超車時,必會觀看其自小客車後照鏡,蓋被告陳啓泰可能未觀看其自小客車後照鏡而逕以雙眼直接目視並評估其自告訴人左方超車進而侵入告訴人車道是否可行及有無危險存在,故檢察官以被告陳啓泰係自告訴人左方超車,且向右偏駛想占據告訴人前方機車道為由,逕認被告陳啓泰所述:都沒有看其自小客車後照鏡一事係卸責之詞,尚屬率斷。
⒉另卷內檢察官勘驗筆錄固記載「被告陳啓泰於駕車碰撞告訴
人之際,有突然往左閃之動作,顯可認其知悉車輛右側已碰撞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47頁),然卷內監視器畫面經原審再次勘驗後,並無明確之碰撞經過,亦無如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突然往左閃之動作」或告訴人所證稱左右亂竄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詳附表),且在場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郁凱亦證稱:陳啓泰的車開走,但我沒注意到他是開快車道還慢車道,告訴人的車子倒地前和倒地後,被告陳啓泰的車速都是一致,沒有變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實則無從認定被告陳啓泰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有何加速、不尋常偏向或左右亂竄之逃逸情形,而係仍維持原先之駕駛狀態。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檢察官勘驗筆錄認被告陳啓泰有突然往左閃之動作,進而推論被告陳啓泰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尚屬無據。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9月14日19時1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我駕駛重機車000-0000與重機車000-0000(周郁凱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陳啓泰駕駛)發生車禍。我當時沿西屯路3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機車道,對方休旅車(即陳啓泰之車)在我左邊突然向右擦撞過來,我被撞倒,倒向右邊,後方重機車000-0000駕駛周郁凱追撞上來我的機車和後背。對方休旅車碰撞我機車左邊車身與左邊肩膀,撞擊力大,撞擊後對方馬上離開現場,之後重機車000-0000駕駛周郁凱從我後方碰撞到我的機車和後面。自小客車駕駛發生碰撞後沒有停車下車關心、救護、報警、給我聯絡資料,我沒有同意對方離開,我沒有大聲呼喊停止,因為我當下受到撞擊身體無法動作。我認為對方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當時我右肩、右手、右邊頸椎、右膝、右後背、左邊頸部、右邊肚子受傷。有熱心民眾告知我當時肇事逃逸車輛一路到處左右亂竄;000-0000自小客車是副駕駛座車身門碰撞到我的左身體等語(見偵卷第37至41、44頁);於偵查中證述:陳啓泰的車有和我發生碰撞,當時陳啓泰本來是快速直行,沒有打方向燈突然急速右轉,所以他的車身右側撞到我的身體左側,導致我往右傾斜。陳啓泰的車在撞到我的身體後,立刻往左拉回,就往前方逃逸,逃逸過程還一直左右變換車道,這些都是我看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時候我行駛在西屯路三段,我在慢車道上,被告周郁凱在我右後方,我原本沒有注意到被告周郁凱,我注意到被告陳啓泰他的自小客車直接急右偏,他跟我平行,他急右轉時車子撞到我的身體。陳啓泰車子後座的窗戶再往後偏一點的地方撞到我的左肩。陳啓泰先把我撞倒之後又左偏,又加速逃逸,他一路上是左右竄。我9月21日我在法院勘驗時看到整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的記載我沒有意見。車禍發生前陳啓泰車子本來就在我旁邊,我是跟他並行,我發現陳啓泰的車時,他就出現在我的左邊,車速很快,陳啓泰看到他前方有其他車輛比較慢,他為了維持他快的速度才往右偏向我的車道,因為他要超車,只好偏向右側慢車道,而且後面有一位正義人士,他騎著機車要去追陳啓泰的車,他說追不到,他追了一路他說陳啓泰的車是一直左右亂竄。陳啓泰在我倒地時,車速有先放慢之後再加速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於偵卷第82頁被告車輛照片上,標示當時撞擊之位置(見原審卷第190頁)。互核告訴人歷次指述,告訴人初於警詢中陳稱:有熱心民眾告知我當時肇事逃逸車輛一路到處左右亂竄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後於偵查中改稱:陳啓泰逃逸過程還一直左右變換車道,這些都是我看到的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後面有一位正義人士,他騎著機車要去追陳啓泰的車,他說追不到,他追了一路他說陳啓泰的車是一直左右亂竄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告訴人初稱係熱心民眾告知被告陳啓泰肇事後逃逸並左右亂竄,後改稱親眼目睹被告陳啓泰肇事後逃逸過程左右變換車道,再改稱正義人士告知被告陳啓泰駕車左右亂竄,是告訴人指述前後歧異,其上開被告陳啓泰肇事後逃逸並左右亂竄之指述,是否屬實,非無疑問之處。另告訴人供稱:被告陳啓泰車身右側有撞擊其身體左側,且撞擊力大等語,如果無訛,則告訴人左側身體應受有極大之傷害,且傷勢非輕,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有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可見告訴人左側身體未受有任何傷害,則告訴人前開被告陳啓泰車身右側有撞擊其身體左側,且撞擊力大之指述,實屬可疑。況在場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郁凱亦證稱:當時被告陳啓泰的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並未碰撞,告訴人是嚇到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8頁),與告訴人之證述容有出入。又依據原審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結果,僅拍攝到被告陳啓泰車輛有向右偏,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無拍攝到有何碰撞過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59、163、165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前揭不利被告陳啓泰之證述,則告訴人前開被告陳啓泰車身右側有撞擊其身體左側,且撞擊力大及被告陳啓泰肇事後逃逸並左右亂竄、左右變道車道等指述,自無從遽信,而無法資為被告陳啓泰有何肇事逃逸行為之不利認定。
⒋綜上,足認告訴人指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㈡被告周郁凱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周郁凱與告訴人本騎乘機車直行於機車專用道,嗣因被告陳啓泰駕車右偏,告訴人突向右傾倒,在告訴人右後方騎車之被告周郁凱猝不及防,始撞及告訴人,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在卷,則在瞬間突發之異常狀況,被告周郁凱自無預見之可能,實難認被告周郁凱有何過失之處。再經原審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出具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為「周郁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129、130頁),執此更足徵被告周郁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
,仍無從證明被告陳啓泰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及被告周郁凱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2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啓泰肇事逃逸及被告周郁凱過失傷害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周郁凱部分,被告周郁凱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被告陳啓泰部分,被告陳啓泰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附表: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標的:0000-00-00_19-12-23-西屯路三段、軍和街口全景
勘驗區間:監視器畫面時間19:13:06-19:13:11①19:13:06-19:13:08,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在機車道上(該路
段同向內側設有1快車道、外側設有1機車道)、被告陳啓泰駕駛之休旅車行駛在告訴人之左後方(約在機車道與快車道之間,見原審截圖一紅圈處車輪位置),被告周郁凱騎乘之機車於告訴人右後方行駛。
②19:13:09,被告陳啓泰駕駛之休旅車微向右偏(見原審截圖二
紅圈處車輪位置),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告訴人人車倒地。
③19:13:11,被告周郁凱於路邊煞停。(筆錄上陳啓泰之姓名誤植為 陳啟泰 ,逕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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