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3號
113年度抗字第181號113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呂志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呂志平(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5號、106年度訴字第420號、107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分別諭知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於書狀中就裁判年度雖有誤繕,業經原裁定逕予更正),抗告人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係於民國89年間,其後陸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後,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既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抗告人前揭施用毒品之時間雖於新制施行前,然應適用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法律,方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施用毒品之再犯時點距離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已逾3年,法院應選擇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法律,而非一味按照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來判決,自不得對抗告人判處有期徒刑,而應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必須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判決確定前,一般救濟手段之通常上訴程序,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亦與同屬非常救濟手段之非常上訴制度,旨在針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瑕疵予以糾正,大異其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參諸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雖於書狀第1行即已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漏載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在其後論述再審理由時,卻主張其符合109年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要件,然遭法院判處徒刑,罪與罰顯不相當,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詳參卷附刑事再審聲請狀第1頁);且對照抗告人之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無非主張原審法院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認其施用毒品行為已在89年間最後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後逾3年所犯,應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並論處罪刑。從而,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指摘,顯係針對原審法院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而諭知有罪,卻未適用修正後之條文予以觀察、勒戒處分,認為法律適用上有所違誤,並未見抗告人具體指明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且未經法院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則抗告人前揭關於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當否之爭議,與刑事再審制度旨在救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情形,究有不同,本無從藉由提起刑事再審之聲請,尋求其所欲達成撤銷違法判決之效果。抗告意旨逕認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修正,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恐係對於刑事再審制度及法律規範有所誤解,難謂允當。
(二)再者,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當時之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業經最高法院作成決議在案(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實務上已無爭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抗告人於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88年6月18日止,因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84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35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詳參原審聲再字第2號卷第107至109頁)。則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再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縱其於後續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參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已符合裁判當時施用毒品犯罪之訴追條件,即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至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追訴處罰條件雖有不同規範,實務見解亦隨之因應調整,然上開條文生效時,抗告人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5號、106年度訴字第420號、107年度訴字第49號),早已各於107年6月29日、同年4月12日、同年3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參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3款之規定,僅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生效時尚在審判中之案件,始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如於修正條文生效時業已判決確定,無論係尚未執行或仍在執行中之案件,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體現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規範意旨。前揭過渡規定係依照個別案件之審理進度,劃分出不同之法律適用結果,乃一體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所有施用毒品者,係依事物本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並無違反憲法第7條所揭櫫平等原則之疑慮。抗告人疏未注意及此,以其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生效前之施用毒品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為由,質疑原確定判決予以論處罪刑違法失當,亦有可議。
(三)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參照)。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之再審要件不符,並經原審法院駁回在案,本院亦認已無再予抗告人釐清說明之必要,參諸前揭說明,應毋庸通知抗告人到場以聽取其意見。又抗告意旨另提及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第二審法院已作成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提,然本院既已維持原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即無適用上述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準此以言,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