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茂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0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茂雄(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凌晨3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之告訴人 陳威伸 (下稱告訴人)住處前時,見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逞後,以牽引步行之方式離開現場。嗣因告訴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指訴、證人即承辦員警 錢稚偉 之證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翻拍照片等,茲為論斷依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涉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竊,我穿的夾克跟偷腳踏車的人穿的夾克顏色不一樣,我沒有那種夾克,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不是我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有拍攝到本案行竊過程,然
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該監視器與一般常見監視器相同,均係架設在較高之位置,係以略為由上往下之角度拍攝。而行竊腳踏車之人頭戴鴨舌帽,其前方帽緣部分有往前延伸,故該監視器由上往下之角度拍攝,已無法見及行竊者較上半部之面容;且當時行竊者之臉上有戴著口罩,因此監視器無法拍攝到行竊者中下半部之面容;再者,當時行竊者身著長袖長褲,故監視器亦無法拍攝到行竊者之身體或外表有何明顯可辨識之特徵。簡言之,本案相關監視器雖有拍攝到本案行竊過程,然由監視器翻拍畫面內容僅能得悉行竊者之大概身形,完全無法自監視器畫面中辨識其容貌,或看清其身體、外表明顯可辨識之特徵,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自難遽以本案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逕認行竊者確係被告。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所有之上開腳踏車於上述
時地遭一名戴鴨舌帽、穿著背心、長褲、可愛兔子造型拖鞋、持酒瓶之人,以徒手牽車方式竊取腳踏車(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然依其所述其並未親眼看見是何人竊取其所有之腳踏車。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錢稚偉於偵訊中證稱,其依據監視器畫面
顯示,行為人竊得腳踏車後將該車牽進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後方小門(見警卷23頁下方畫面所示),而住於該地址之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竊者很像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證人錢稚偉並未親眼看見行竊者之樣貌,僅係陳述其推論之依據,其證詞非可作為判斷被告是否為本件竊車之行為人之依據。況且證人錢稚偉上開認為行為人竊得腳踏車後,是進入被告住處後方小門之憑據為警卷23頁下方之照片,然觀之該張翻拍照片,畫面曝光過度,影像模糊,完全無法自該照片分辨行為人竊得腳踏車後行至何處,故證人錢稚偉憑此照片作為「行為人竊得腳踏車後將該車牽進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後方小門」之判斷依據,尚難遽採。此由證人錢稚偉所述:「(如何確定此畫面中所拍攝到犯嫌進入之場所為○○街000巷0號後方小門?)犯嫌從畫面中消失,我們到現場查訪才發現那裡有一個小門」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可知「行為人竊得腳踏車後將該車牽進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後方小門」實乃證人推測之詞,難以遽認確為屬實。
㈣再者,本件經警方前往被告住處查訪時,警方並未在被告
住處查獲本案之失竊腳踏車(見警卷第9頁),亦未自被告住處查得行竊者於行竊當時所穿著、稍具辨識性之背心外套(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34頁)。顯見本件並未自被告住處,查獲足認被告係本案行竊者之確切證據。㈤綜上所述,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顯示之行竊者
影像,無法清楚辨識行竊者之五官容貌,或看清其身體、外表明顯可辨識之特徵,且未在被告住處查獲與本件竊盜案相關之確切證據,而證人即告訴人、員警錢稚偉均未親眼看見竊取腳踏車之人之樣貌,其等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錢稚偉證稱,其查訪見被告之身形、穿著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竊嫌相同,且比對現場照片,可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牽引本案腳踏車之人,應係進入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即被告居所地之後門,又本案監視器拍攝到行竊者左腳所穿之拖鞋有鬆脫之狀態,與警方查訪被告時拍攝被告之拖鞋,其左腳拖鞋前側有裂痕之情形吻合,可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云云。惟證人錢稚偉上開認為行為人竊得腳踏車後,是進入被告住處後方小門之憑據為警卷23頁下方之照片,然觀之該張翻拍照片,畫面曝光過度,影像模糊,完全無法自該照片分辨行為人竊得腳踏車後行至何處,參以,監視器亦未拍攝到行竊者之容貌,或其身體、外表明顯可辨識之特徵,無從遽認被告確為本案之行竊者等情,均已如上述。且被告之身形乃為一般常見之身形(見警卷第25頁),並非特別高大或矮小、過胖、過瘦等異於常人,極易辨識之身形,自難僅以被告與行竊者之身形可能有所相似,即遽認被告確為本案之行竊者;至本案監視器所拍攝行竊者所穿之拖鞋,影像係模糊,拖鞋上之圖樣亦不清楚(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而據告訴人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為行竊者所穿之拖鞋係可愛兔子造型(見警卷第13頁),惟警方查訪被告時,在被告住處拍攝到之拖鞋,並非可愛兔子造型,有警方拍攝之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5頁),是仍難逕認在被告住處拍攝到之拖鞋,即係本案行竊者於行竊當時所穿之拖鞋甚明。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