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華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2、6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吳華城(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63至64、125至12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又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既僅及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而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及罪名適用無涉,就未經當事人設定為上訴攻防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包含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效力所及範圍、犯罪參與情形、罪數認定等),自毋庸逐一論列載述,以收簡明之效,並符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之修法意旨。
二、適用於本案之量刑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具體載明,並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再以言詞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參原審卷第69、146頁,本院卷第130頁),核與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無異詞;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時說明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於甫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而有悔改之意,已足彰顯其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惡性自屬重大,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原審卷第69、14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仍執意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0罪),對照其先前亦因施用毒品犯罪而受刑之執行,二者罪質並無差異,且由原本依賴毒品之施用者,提昇至供應毒品之販賣者身分,惡性益深,足見被告並無悛悔改過之心,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予加重其刑。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詳參偵字第3362號卷第137至193頁,偵字第6885號卷第243至246頁,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30頁),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上述犯行均已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且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餘則先加後減之。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曾供稱其毒品上手為綽號「玉米」之游○○(詳參偵字第6885號卷第246頁,原審卷第65頁),然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派員至法務部○○○○○○○○詢問游○○,據其表示從未販賣毒品給被告,且於被告所指稱之買受毒品時間即000年0月間,當時游○○正因另案遭到羈押,自無可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3日彰警少字第1130025234號函及所檢附之游○○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詳參本院卷第97至101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游○○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羈押於法務部○○○○○○○○乙節相符(詳參本院卷第85頁)。由此觀之,游○○顯無可能於上述遭受羈押期間,同時在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足徵被告所稱其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係000年0月間花費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向游○○購入等語(詳參本院卷第72至73頁),已難遽信屬實,非可率認游○○確為被告所涉本案之毒品來源。此外,檢警機關迄今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乙節,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中檢介周112偵3362字第112911105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彰警少字第1120076974號函、113年4月3日彰警少字第1130025234號函說明綦詳(詳參原審卷第87、91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自無從遽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多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已嚴重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更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自不宜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於本案之毒品交易金額自2000至1萬4000元不等,販毒次數多達10次,並非偶一為之,供應對象亦有不同,綜合上情以觀,仍無從遽認屬於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況被告前揭所犯各罪,仍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當無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經供出上手,但原判決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仍屬低額、零星交易,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定執行刑時再予減輕其刑等語。
(二)惟查:
1.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游○○既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被告所稱之購入毒品時間,游○○仍在另案羈押中,顯無可能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茲不贅言。被告仍執前詞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無足憑採。
2.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上述所稱之最低度刑,於最低法定本刑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於理由中詳予敘明。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是依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言,其已有多次之販毒行為,且無論交易對象為身染毒癮之友儕,抑或與己並非熟稔之人,皆已促成毒害之蔓延擴大,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究非微渺,對照其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無過苛之嫌;且被告前揭所犯各罪,既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又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不得僅因被告所販賣對象之人數、次數不多、販售所得尚非鉅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絕對標準。被告率謂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已屬無憑,顯非可採。
3.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涉犯各罪所量處之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已針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經原審逐一審酌而列為量刑因子(詳參原判決第6頁),非可遽謂原判決有何漏未斟酌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之違誤。是以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希冀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再予減輕,尚非允洽,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復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