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3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被告高志榮(下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0頁、第88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振華(下稱告訴人)稱養育被害人 劉銘恩 (下稱被害人)多年,因驟失獨子頓失依靠,受有莫大痛楚,而被告與保險公司願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仍無法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本罪之法定刑最高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造成告訴人痛失至親之事實,原審判決前揭刑度實屬過輕,難符公允,自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五、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欲迴轉時,竟未能注意來往車輛且亦未遵守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之規定,貿然迴轉,致被害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因緊急煞車失控摔車倒地,造成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惜因告訴人口頭求償高達800萬元、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求500萬元,與被告及保險公司願意賠償330萬元(其中被告自行負擔70萬元,餘由保險公司理賠)有所落差,致兩造未能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然本件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被告究應賠償多少,屬民事問題,應由該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此見被告並不逃避其刑事與民事責任之心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聽取告訴人之意見後,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見原審卷第102頁),悔意殷殷,復參諸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頁),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相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5頁),考量被告駕駛車輛種類、過失情節、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表示判重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於車禍發生並經報案後,經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未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30頁)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㈡而本案經本院進行調解,雙方亦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
有本院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與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無異。又案發當時,被害人駕駛大型重機-550cc以下(黃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煞閃自摔,同為肇事原因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經原審認定在案。既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自難認告訴人、被害人方面因本件車禍所衍生之所有損害,全部均應由被告負責,尚難遽以被告未(完全)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9頁),做為應加重被告刑度之審酌事項。故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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