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水
莫弦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水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弦佳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4行「腰包(內有黑色皮夾、眼鏡及棕色零錢包)後攜帶下車據為己有」補充為「腰包(內有黑色皮夾、眼鏡及棕色零錢包並掛有淺黃色水壺1只)後攜帶下車據為己有( 游貴霖 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另為審判)」、第13行「經警逮捕查獲」補充為「經警逮捕查獲,並扣得腰包、黑色皮夾、棕色零錢包、林清水身上之新臺幣壹仟元鈔票1張、淺黃色水壺1只及錢包內之財物而發還 沈永昌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水、莫弦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水、莫弦佳明知贓物仍收受而為上揭犯行,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林清水、莫弦佳均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清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莫弦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號被告林清水
莫弦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貴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2日14時26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火車站內供公眾運輸之臺鐵第4634車次區間車第3車廂東側靠門邊座椅上,徒手竊取沈永昌所有之腰包(內有黑色皮夾、眼鏡及棕色零錢包)後攜帶下車據為己有。林清水明知游貴霖在月台上所交付腰包係竊盜得來之贓物,猶予以收受後,在月台上翻找腰包內財物,林清水將腰包內眼鏡戴在臉上,將腰包內棕色零錢包交予游貴霖,將腰包內黑色皮夾取出1000元放入口袋後,將黑色皮夾交付予莫弦佳,並囑莫弦佳持以藏匿。莫弦佳明知林清水在月台上所交付黑色皮夾係贓物,猶予以收受後,將上開贓物黑色皮夾藏匿在三民火車站女廁所內。嗣沈永昌發現腰包失竊後,發覺林清水戴著其眼鏡及持有其腰包,林清水等人被追呼為犯罪人,經警逮捕查獲。
二、案經沈永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貴霖、林清水、莫弦佳之自白。
(二)告訴人沈永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警員 李青峰 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游貴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嫌。核被告林清水、莫弦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又本件係被告游貴霖竊取沈永昌所有之腰包後攜帶下車,有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游貴霖竊盜行為已完成,且查無被告林清水、莫弦佳事前有與被告游貴霖合謀,尚難僅憑被告林清水、莫弦佳事後收受贓物,即遽認被告被告林清水、莫弦佳必與被告游貴霖有共同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林清水、莫弦佳竊盜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前揭起訴收受贓物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