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7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之借款債務,新竹商銀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將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聲請人於96年3月29日受讓國鼎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移轉事實。惟相對人原址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