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辰懋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3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及假扣押案卷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