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案記錄補充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於民國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91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95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暨犯罪事實欄7行「傳真機」及「等物」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丙○○2人僅因財務紛爭,不循平和解決之道,致罹本件傷害、毀損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2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意旨雖認傳真機亦遭被告甲○○毀損云云然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查:
依告訴人乙○○於本院98年4月20日訊問時證稱:「(問:
除了這支電話之外,有無其他的東西遭毀損而完全不能使用?沒有,其他東西如傳真機等,雖然也都被翻落在地,但稍微修理之後都還可以使用」等語,可知傳真機並未完全或一部喪失其固有之用途,核與毀損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成立毀損傳真機之犯行,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毀損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