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黃毓真)
樓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38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黃毓真)係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惟2人婚後感情不睦,迭有爭執;乙○○於民國96年12月間,因工作場合認識甲○○,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亦知悉乙○○與丙○○間感情不睦,甲○○因而對乙○○心生憐惜,2人乃漸生情愫。嗣於97年1月28日凌晨,乙○○因與丙○○發生爭執而離家,甲○○知悉上情後,即將乙○○接回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居處暫住;詎乙○○、甲○○2人於同住期間,竟分別基於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單一犯意,自97年1月28日某時起至同年2月2日晚間某時止,均在甲○○上址居處,先後為通(相)姦行為數次。嗣因丙○○察覺有異,而於97年2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會同警方前往上址甲○○居處,發現乙○○、甲○○2人共處一室,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之結婚證書1紙、結婚儀式現場照片數幀、被告
2人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2人先後多次通(相)姦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兩人同住期間、兩情相悅之親密環境下反覆所為,均屬實質上一罪,僅各論以一通姦罪、相姦罪。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不知自我克制,進而發生親密關係,渠等行為對於告訴人家庭生活之幸福和諧必造成相當程度之斲傷,惟被告2人之行為係植基於實質之感情基礎,尚非任意縱情之結果,且被告乙○○現已與告訴人兩願離婚,而有與被告甲○○結婚之計畫,此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