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1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黃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私人借貸用於週轉之款項,已無法清償債務,積欠債權人甲○○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丙0000000元、 戴香蘭 600000元、 林儒斌 800000元、 鄭仕卿 900000元,加上因不諳稅法,尚滯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個人綜合所得稅0000000元,亦無力繳納,聲請人目前僅餘現金850000元,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聲請人恐負債愈陷愈深,惟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為此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依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此乃就破產程序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當然結果。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著有明文。是在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所積欠之工資,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
2條規定至明。是前揭工資債權既應優先於一般稅捐債權,則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前揭工資債權、一般稅捐債權,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資產已不足清償前揭工資債權、一般稅捐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僅有現金資產850000元,依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尚積欠債權人甲0000000元、丙000000
0元工資,此合計119000元應屬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固得足額優先受償;然其尚有應次優先受償權之所得稅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共計0000000元;是聲請人之剩餘資產,尚不足以清償所欠應優先受償稅款債權,遑論其他借款債權人戴香蘭、林儒斌及鄭仕卿等人,顯均無受償之可能;又聲請人應受優先清償稅款之債權人,僅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一人而已,別無其他同一優先順位之債權人,實質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更與聲請人聲請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依破產法之規定公平分配受償之本意有違,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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