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七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五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詎其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七號案件偵查起訴,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接受警詢及採集尿液,採得之尿液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為警列為北檢第二0九號檢體送驗,經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鑑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反應等節,有卷附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警詢筆錄、臺北市立療養院上開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可佐(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與查獲時間應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將之分別記載為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應均屬誤植,先予敘明。
四、次查本件因右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六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移送至本院繫屬,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案件審理,現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通緝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七號刑事案卷封面及收文戳、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二號刑事卷宗封面與收文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本案公訴人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就該相同事實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七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繫屬本院,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七號刑事案卷收文戳附卷可稽,本件既屬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