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5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原審認定系爭合約書上「丙○○」簽名筆跡,均與被告當庭書寫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上「丙○○」之簽名筆跡相符,並無憑據,難令被告甘服;另據證人戊○○所言,系爭合約書在 林海山 家作成,其餘當事人均不在場;另據丁○○所言,其不識字豈有可能簽名於系爭合約書?又系爭合約書未經被告簽名、蓋章,亦未蓋有亞新公司之公司章,應屬無效之契約,是被告向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報案,係因乙○○等3人確有盜採、盜賣之事實,而非誣告。爰不服原判決依法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丙○○為亞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負責人,乙○○與己○○則為上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曾以亞新公司之名義,於民國(下同)86年間,向嘉義縣政府申請開採嘉義縣○○鄉○○○段第516地號等12筆土地砂石之權利,獲經許可後,並於87年2月12日與上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即己○○簽訂合作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同意將砂石開採、加工、銷售之權利,全權交由上慶公司處理,亞新公司並可於上慶公司銷售前揭砂石後,分得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元之淨利盈餘。嗣上慶公司將由上揭12筆土地所開採之砂石(以下簡稱系爭砂石)堆置於嘉義縣○○鄉○○段第727至729地號土地上,丙○○明知上慶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本於前開合作契約書,有權銷售上開開採後堆置於上揭地點之砂石,並於96年1月9日以185萬元之代價銷售予甲○○。詎丙○○竟意圖使乙○○及向乙○○購買砂石之甲○○,及協助甲○○挖取系爭砂石之 吳文展 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系爭砂石係有權處分之乙○○銷售予甲○○,仍虛捏事實,先於96年2月
26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警員誣指乙○○、吳文展,接續於同年3月28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甲○○,共同竊取堆置於上開土地之砂石共21噸云云,誣告其等3人涉犯竊盜罪嫌。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2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案經乙○○、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砂石係以亞新公司名義於86年間申請開採,獲經許可,並分別於96年2月26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警員對本件告訴人乙○○、吳文展,
96年3月28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件告訴人甲○○,提出其等3人共同竊取系爭砂石刑事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將系爭砂石之開採、加工及銷售等權利讓與證人己○○或告訴人乙○○等人,伊於87年至88年入監服刑,伊入監服刑之前,並沒有見過證人己○○或告訴人乙○○,且未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上「丙○○」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況系爭合約書上之身分證字號,亦非伊之身分證字號,如係伊所簽立,豈有誤載伊之身分證字號之理;此外,伊並沒有收到上慶公司給付銷售砂石之報酬;伊只有同意上慶公司董事長 張正泱 做砂石加工的處理云云。然查:
1告訴人甲○○係於96年1月9日向告訴人乙○○以185萬元
之代價購買系爭砂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3號竊盜案件(以下簡稱另案)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砂石買賣合約書、土地契約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嘉義縣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在卷足參,是告訴人甲○○曾向告訴人乙○○購買系爭砂石等情,即屬無訛。又告訴人乙○○、甲○○及吳文展等人,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渠等涉犯竊盜罪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同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1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是被告確曾於96年2、3月間,向有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柳林派出所警員、檢察官,對告訴人乙○○、甲○○及吳文展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至堪明確。
2系爭砂石由亞新公司取得開採、加工及銷售權利後,確有
由上慶公司負責開採、加工、銷售,並於銷售後每立方公尺給付亞新公司120元乙節,均與證人即亞新公司股東辛○○、證人即被告女兒庚○○、證人己○○等人於原審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告於入監服刑前就上開亞新公司與上慶公司之開採、銷售砂石之合作細節均有親自參與等情,亦據證人辛○○、己○○上開證述明確;又徵諸證人辛○○、庚○○、己○○之證述,證人辛○○、庚○○均曾經收受證人己○○所支付銷售砂石之後以每立方公尺120元計算之利潤,亦均互核無誤,其中證人辛○○收受系爭砂石銷售利潤部分,並有支出傳票影本1紙在卷可佐。再者,證人庚○○當時係為亞新公司負責上慶公司砂石出貨時之計算工作,均經上開證人庚○○與己○○之證述互核明確,參以被告為亞新公司負責人,證人庚○○為被告女兒,於工地現場負責計算砂石開採出貨量計算之工作,被告豈有對系爭砂石由上慶公司開採銷售,而獲得每立方公尺
120元利潤乙節不知之理。又證人庚○○為被告女兒,衡以常情,實無另行勾串證人辛○○、己○○一同構陷自己父親即被告之理?是相互參研上述各節,被告入監服刑前確實親自參與上開亞新公司與上慶公司約定就系爭砂石之開採、加工、銷售均由上慶公司負責,並於上慶公司銷售後每立方公尺應給付亞新公司120元等情,均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伊入監服刑之前均未見過證人己○○、告訴人乙○○,亦均未取得銷售砂石之報酬,且伊只有同意上慶公司董事長張正泱做砂石加工之處理云云,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又系爭合作契約書上「丙○○」之簽名,經原審比對被告
當庭書寫之簽名,其中二者之起筆、字體結構、筆劃結構及書寫方式均屬一致,況上開筆跡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合作契約書上「丙○○」簽名筆跡,均與被告當庭書寫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上「丙○○」之簽名筆跡相符等語,有該局97年度5月4日刑鑑字第0970055815號鑑定書存卷可佐,由此亦徵被告確有於系爭合作契約書上簽名,實屬明灼。至被告辯稱:87年伊入監服刑,並未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云云,惟查被告係於87年6月22日因詐欺罪入監服刑1年2月,迄於8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證佐,而系爭合作契約書簽立時間為87年2月12日,其時被告尚未入監,是被告稱87年因入監服刑,而不知系爭合作契約書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另辯稱:系爭合作契約書上「丙○○」之簽名,如係伊所書寫,則身分證字號豈有誤寫之可能云云,惟系爭合作契約書上「丙○○」之簽名,係由被告親自書寫,業如前述,是縱使上開身分證字號書寫錯誤或由他人書寫,均無礙於被告親自簽名於系爭合作契約書上,而清楚知悉系爭砂石已授權由林海山、證人己○○等上慶公司負責人開採、加工、銷售,及於銷售後可獲得每立方公尺120元利潤之事實。
4被告曾將系爭砂石開採、加工及銷售權利讓與上慶公司,
已如前述。又當時上慶公司實際係由林海山、證人己○○及告訴人乙○○負責經營,而87年9月1日起至88年1月止,由林海山主要負責,之後由證人己○○接手經營等情,均由上慶公司代表人張正泱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922號業務侵占案件偵查程序中自承在卷,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另證人己○○於接手後,亦將剩餘砂石之處理權限授權與告訴人乙○○等情,亦據證人己○○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復參諸被告於96年2月26日、3月28日對告訴人乙○○等3人提出刑事竊盜告訴前,告訴人乙○○曾經3次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希望被告出面核算系爭砂石數量及應給付之款項,此均有白河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95年12月21日寄交被告之白河郵局第172號存證信函、96年1月17日寄交被告之白河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存卷足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乙○○販售系爭砂石與告訴人甲○○前收受上開3封存證信函等情,復不加以爭執,足見被告確曾於告訴人乙○○販售系爭砂石與告訴人甲○○之前收受上開3封存證信函。執是,被告既明知系爭砂石開採、銷售權利已早於87年間即讓與林海山、己○○所屬之上慶公司,則以被告與證人己○○、告訴人乙○○於87年間就系爭砂石之合作關係,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即應以知悉告訴人乙○○係代理上慶公司處理系爭砂石自明。
5至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林海山有找過伊一起合
作開砂石廠,也有拿系爭合作契約書給伊看過,但是因為伊不熟,所以伊就放棄了,伊也沒有投資入股,也沒有在系爭合作契約書上簽名,系爭合作契約書上伊的名字、統一編號及住址都不是伊寫的等語,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系爭合作契約書係於何時、地簽訂,簽約時有何人在場,什麼情形下簽系爭合作契約書,乙方為何出面這麼多人,內容如何談成、「丙○○」是誰簽的等等,都忘記了,合約書簽完後,伊並沒有實際去開採,林海山、己○○、丁○○其中有沒有人去挖,伊也不知道等語,惟無論證人丁○○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及證人戊○○就系爭合作契約書簽訂之背景是否已然遺忘,均無礙於被告早於87年間將系爭砂石之開採、銷售權利讓渡與林海山及證人己○○等人之事實,是縱使證人丁○○、戊○○所為之上開證述,仍難為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6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最高法
院20年上字第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系爭砂石開採、銷售權利,早於87年間即已讓渡林海山、證人己○○等人,而證人己○○於接手經營上慶公司後,亦將系爭砂石之處理權限讓與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復於被告向告訴人乙○○、甲○○及吳文展於96年2月26日、同年3月28日提出刑事竊盜告訴前,3次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出面核算系爭砂石之數量,是被告明知系爭砂石之開採、銷售權利仍屬告訴人乙○○之情形下,仍意圖使告訴人乙○○、甲○○及吳文展受刑事處分,虛捏事實,分別於96年2月26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警員誣指乙○○、吳文展,接續於同年
3月28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甲○○,共同竊取堆置於上開土地之砂石共21噸云云,誣告其等3人涉犯竊盜罪嫌,是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行,自屬明確,被告上開辯稱,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要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1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1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申告1個犯罪事實接續誣告告訴人乙○○等3人共同竊盜系爭砂石,仍僅成立1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因涉及系爭砂石銷售後利潤分配之民事糾葛,本應於收受告訴人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出面核算系爭砂石數量,如仍有爭議,即應以民事途徑加以解決,竟捨此不為,而於明知其所申告之犯罪事實為虛偽之情形下,誣告告訴人乙○○等3人,不僅對於告訴人3人造成名譽、信用上之侵害,亦使原買受系爭砂石之告訴人甲○○,無端捲入刑事竊盜之偵查程序,系爭砂石均無法按原訂計畫出貨與其他買受人,導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虛耗司法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又被告係國小畢業,已婚,育有4女2男,目前經營亞新公司,1、2年來均虧本,生活費均由兒子支付,及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以啟自新。綜上,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即被告丙○○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惟查:1上訴理由以原審認定系爭合約書上「丙○○」簽名筆跡,
均與被告當庭書寫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上「丙○○」之簽名筆跡相符,並無憑據云云。然上開筆跡鑑定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70055815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97年度交查字第666號卷第4至6頁),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之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
2上訴人形式上雖指出證人戊○○、丁○○之證言,及系爭
合約書未經蓋章等具體事由,認系爭合約書應屬無效,乙○○等3人確有盜採云云。然證人戊○○、丁○○之證述,尚難為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業經原審詳敘如上;又系爭砂石開採、加工及銷售之授權契約,本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其成立、生效要件,若雙方就授權之內容及對價已相互同意,其授權契約即為成立,從而上訴理由之所辯,均無礙於被告明知其早於87年間將系爭砂石之開採、加工、銷售權利讓渡與林海山及證人己○○等人之事實,即無礙誣告罪之成立。是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非具體理由。
3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