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183、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原名 林文聰 )係「展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展祥公司於民國95年7月21日起已為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展祥公司支票已無法兌現資金,且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能力,詎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順成鑫汽車買賣商行」,透過 張妤蓁 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發發票人為展祥公司之支票(票號:AL0000000號;金額為40萬元;發票日為95年10月12日)及本票(發票人:林文聰;票號:558088號;金額為40萬元;到期日為95年10月
12日;付款地:高雄縣○○鄉○○路○○○號)各1紙予乙○○供擔保,使乙○○誤信其及展祥公司均有償還借款之能力,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0萬元與甲○○。嗣經乙○○屆期提示前揭支票,因該支票帳戶已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復向甲○○追討前揭借款,均置之不理,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借款40萬元,並簽發前揭支票、本票交付告訴人乙○○收取,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簽發前揭支票時,告訴人乙○○及證人張妤蓁均知情該張支票已拒絕往來,該支票僅係作為借款之憑據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展祥公司負責人,於前揭時、地,透過證人張妤蓁向告訴人乙○○借款40萬元,並簽發前揭支票、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乙○○供擔保,乙○○遂交付現金40萬元與被告一節,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96年度偵緝字第3183號卷,下稱偵卷四,第78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6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張妤蓁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外,並有前揭支票、本票影本、展祥公司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4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頁反面、95年度他字第100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二)展祥公司於95年7月21日起已為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7年8月29日台票總字第0970006404號函及退票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72、74、75頁),足見展祥公司支票已無法兌現資金,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而被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向告訴人乙○○借錢時,當時展祥公司的支票已經拒絕往來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549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8頁),足徵被告知悉展祥公司之支票帳戶,已為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衡情支票帳戶一旦為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後,該支票帳戶將無法再支付票款,所簽發之支票,即無法於市場上正常流通兌換資金,且因信用喪失,發票人將於一定期間內再也無法委託銀行代付支票票款、核發支票。而被告為成年人,經營公司,且自83年間已有使用票據紀錄,有前揭臺灣票據所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72頁),迄至本案案發時,使用支票流通資金至少10餘年,以被告使用票據經驗當知此情,詎被告明知展祥公司支票帳戶已於95年7月21日為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再據以簽發之支票,將無法再兌現現金;又被告個人亦於95年間已無資力償還債款等情,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卻仍於同年
9月18日簽發前揭支票、個人本票交付告訴人乙○○收執,致告訴人乙○○誤信展祥公司及被告尚有清償能力,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綜前各節以觀,益徵被告於向告訴人乙○○借款之初,即無償還借款之意願,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乙○○於收取前揭支票時,即已明知該支票已拒絕往來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然為告訴人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見偵卷四第78頁、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旋而改稱:其有託證人張妤蓁告知告訴人乙○○前揭支票已拒絕往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此情,亦據證人張妤蓁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前後供述齟齬,顯悖常情,已難盡信,亦分據告訴人乙○○、證人張妤蓁否認此情,況且如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乙○○該紙支票已拒絕往來之意,則其於收受借款前即可當面告知告訴人乙○○,何必委託證人張妤蓁代為告知?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為真實,即有可疑。又已為銀行拒往之支票,並無法再兌換現金,亦無正常票據之擔保、移轉作用,則告訴人乙○○收執前揭支票時,苟知悉前揭支票已拒決往來,豈會予以收執而未予爭執,任將前揭款項借予被告使用?益見被告前揭所辯,顯悖常情,不足為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利,明知展祥公司支票帳戶已為銀行拒絕往來,展祥公司支票已無法兌換現金而正常流通於市場,且己亦無資力,卻仍據以簽發前揭支票、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行為實不足取,詐騙金額達40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迄今僅償還告訴人7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尚未與告訴人乙○○和解,犯罪後猶製新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按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7月16日),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本案係於96年8月23日經檢方通緝,而於同年月24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7、8、22頁),足徵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遭通緝,自無前揭法規之適用,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6月間,明知展祥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能力,亦無能力讓其所使用之展祥公司支票兌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6月8日向告訴人英士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士得公司)借款70萬元,並簽發展祥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票號:AL0000000號;金額為70萬元)及其為發票人之本票(票號:558079號;金額為70萬元)各1紙作為擔保,其於告訴人英士得公司將借款匯入展祥公司之帳戶後,隨即於同年6月底前還款以取得告訴人英士得公司及該公司之負責人 陳錫樺 之信任。被告復於同年7月10日向代表人陳錫樺誆稱良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鴻公司)欲買賣中古機器需資金140萬元,藉口再向告訴人英士得公司借款上開款項,除以上揭支票、本票為擔保外,另行簽發展祥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票號:AL0000000號;金額為88萬元),使告訴人英士得公司及代表人陳錫樺(起訴書誤載為 陳錫華 )陷於錯誤,誤認展祥公司及被告有清償貨款之資力及意願,分別於同年7月10日及11日將60萬、80萬元共計140萬元之借款匯至展祥公司之帳戶內。後被告又藉口支票快跳票告知代表人陳錫樺勿兌現支票並另開立其為發票人之本票(票號:558083號;金額為
88萬元)1紙再為擔保。惟英士得公司屆期又不獲付款,甲○○遂於同年10月15日,簽發其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票號:558089號;金額為150萬元)為上揭債務之總擔保,嗣後英士得公司遲未獲得清償,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代表人陳錫樺、告訴代理人 沈淑芬 之指述,支票影本2紙、本票影本3紙、匯款回條聯影本4紙、臺灣票據交換所97年8月29日台票總字第0970006404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各1紙等為主要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英士得公司借款,並分別簽發前揭支票、本票,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無詐欺故意,僅係要周轉資金,展祥公司確實有從事中古機器買賣而需要資金,才向告訴人英士得公司借款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5年6月8日向英士得公司借款70萬元,並簽發展祥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票號:AL0000000號;金額為70萬元)及其為發票人之本票(票號:558079號;金額為70萬元)各1紙作為擔保,於英士得公司將借款匯入展祥公司之帳戶後,即於同年6月底前還款償還前揭債務一節,業據告訴人英士得公司指訴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10
0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至2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沈淑芬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96年度偵緝字第318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9頁),並有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刑事告訴狀、前揭支票、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至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案前揭支票跳票前,雙方亦曾陸續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亦依約清償,則難謂被告向嗣後於同年7月10日向告訴人借款140萬元之初,即有主觀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二)況展祥公司之支票係自95年7月5日起,始開始陸續跳票一節,有展祥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61至62頁),足徵被告及展祥公司於95年7月5日跳票前,尚非已無資力,則被告前於95年6年8日向英士得公司借款後,於同年月底即依約償還款項之舉,自難率認係為向英士得公司詐取後續借款所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於95年7月10日、11日復向英士得公司借款140萬元,除繼續以前揭支票、本票擔保債權外,亦另行再各簽發展祥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票號:AL0000000號;金額為88萬元)及其為發票人之本票(票號:558083號;金額為88萬元)各1紙作為擔保等情,業據代表人陳錫樺、告訴代理人沈淑芬指訴綦詳(見偵卷一第1至3頁、偵卷二第69頁),亦有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前揭支票、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而告訴代理人沈淑芬亦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有告知其等,支票快跳票了,因此叫其等將前揭88萬元之支票抽出來,被告再另外開88萬元本票等語(見偵卷二第69至70頁),核以前揭展祥公司票據往來紀錄,足徵被告向告訴人英士得公司所述展祥公司支票快跳票之情並非虛詞,復參以被告為保障告訴人英士得公司之債權,而另外簽具以個人信用為擔保之本票之舉,益見被告確欲履行借貸契約之誠意,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信用卡係於96年1月3日,始因款項未繳而為玉山銀行強制停用一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徵(見偵卷二第79頁),尚非於95年間即遭銀行強制停用,則被告於95年間仍有依約繳納信用卡款項之可能而存有資力,自難率而推論被告於95年間,自始均無清償能力,是公訴人據此憑認被告95年間本身信用已差,毫無清償能力,容有未洽。
(三)復展祥公司係自95年7月21日起,始為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7年8月29日台票總字第0970006404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59頁),足徵被告於95年6月8日及同年7月10日,簽發前揭展祥公司支票與告訴人陳錫樺時,尚未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衡情票據之簽發,亦有信用擔保之功能,以利現金資金不足者,得以藉票據之簽發暫緩現金之實際給付,是非可以簽發票據之初無現金資產,即謂發票人於發票之初有詐欺之故意,縱令事後有跳票情事,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究與明知票據帳戶已成為拒絕往來戶後,仍持續簽發票據,而有意圖不法所有主觀詐欺故意之情尚有不同,自難僅憑被告嗣後因資金週轉不靈,而有跳票等情,遽而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又代表人陳錫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告知要買公司機器設備,結果用來支付員工薪水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足見被告縱未實際購買機器設備,然借得款項並非為供己私用,難謂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而展祥公司有聘請員工、廠房,有從事機器設備買賣等經營一節,業據證人即良鴻公司會計 林妤蓁 、代理科長 曾炳正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6頁),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足徵展祥公司確有從事貨物買賣交易之實際經營,被告並非虛設空殼公司,任意簽發公司支票詐取他人財物,則被告向代表人陳錫樺稱欲購買中古機器需資金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被告事後無法償還告訴人英士得公司前揭款項,乃係債之關係成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率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