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洩密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關於所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因係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而確定,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