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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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五七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0六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戒字第一三0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查抗告人經看守所內心理醫師呈送證明書意指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對心理醫師之裁量評估,抗告人憤感不平,且相當質疑醫師裁量之心態,是否為:「有錢判生,無錢判死」的態度來予以裁量評定,對於看守所內醫師之所為,抗告人苦於手無實證,無法向檢院方舉發醫師此不當行為,心中甚感遺憾,唯循司法途徑將此日趨嚴重的問題,傳達予以上級長官知曉,希望上級長官能對此問題加以重視及防範。㈡然對於看守所內勒戒者之療程,醫師如何為勒戒者作評估判斷,檢院方可曾至勒戒處所深入瞭解整個作業療程是如何運作,醫師是否依規定真秉持無公無私之心態,盡心為勒戒者作心理療程。依看守所內之現況,單憑醫師乙紙文字證明書,就能判斷出人之意向,那為何獲釋再犯率會如此之高,若依此自由心證之裁量,有或無吸食傾向,不是相互違抗,顯的矛盾至極。⒈依實例舉證:編號6157 陳銘宗 、6030 周應泰 、6025 李基郎 、6050張耀進、6051 池春源 以上人員均二次勒戒,甚至三次勒戒以上,醫師卻判定以上人員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且均已獲釋,醫師此無標準之裁量,實令抗告人困惑不已,百思不得其解,為何二次勒戒者,甚至三次勒戒者,會無繼續施用傾向,抗告人係屬初犯之勒戒者,就被判定有繼續施用傾向。若設身處地,彼此立場對換,鈞院能接受此不公且毫無標準之裁量嗎?⒉若依前科多寡作評斷定論。實例舉證: 簡俊卿 毒品累犯、假釋中殘刑四年,通緝到案。 賴坤潭 毒品累犯、假釋中殘刑七年通緝到案。以上二人醫師也判定無繼續施用傾向,均已獲釋。然依前科多寡而論,此二人是否更有資格被裁定強制戒治。係抗告人與前者相較之下,孰重孰輕,是否厚此薄彼呢?⒊然抗告人施用毒品原屬不該,對其勒戒處分也坦然受之,且虛心受教,順利將毒品癮戒除,對於毒癮之戒除,相信還是得靠於自己本身之力量、意志是否堅定,才能將心中之毒癮完全根除。對於外來如何加以左右評斷,對其戒除心中之毒癮,根本完全不具任何效果。⒋然若依初犯之犯行為勒戒處分,再犯之犯行為戒治一年處分,係戒治完後再犯,予以徒刑論處,是否更為公平,且更無爭議性之存在。㈢然醫師對抗告人所做會談、評估係屬形式上之作為,對抗告人本身根本不具任何療效。況且人的心靈領域何其廣泛,單憑醫師幾字幾句,如何就能判斷出抗告人之意向,若以此推論,是否真為「好運中時鐘,歹運中番火支」,來作為裁量之標準,若以此作為裁量之標準,醫師之裁量權又過當。致此抗告人實是滿腹無奈與冤屈無法得以伸張,唯循司法途徑,將在此所受不公不平之待遇,陳述於鈞院,懇請鈞院秉持客觀、嚴明之立場來裁量抗告人之訴求,更為杜絕看守所內醫師黑箱作業,以確保司法之公正性。㈣施用毒品,依法規定論,以受司法保安處分性質,予以防止其身心戕害,社會危險,並將其專業的研判評鑑交由心理評估醫師、立意甚佳,制度完善,然而由於評估的歷程過於簡化草率,流於形式,將原本的心理評估扭曲成準醫師裁判過程,令人不可理解,也許立意良善,卻有人為的瑕疵,導致制度形同虛設,甚至淪為表面的社會工具,祗是安定大眾的麻醉劑,望司法諸公能明鑒始末,還百姓安康平等之社會等語。
二、㈠按被告施用毒品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自九十三年二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中所坤衛字第0九三一二00三五四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查。故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並無不合。
㈡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及少年法院,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並於八十九年間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依據卷內法務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法八十九矯字第三三七二九號函所附之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為:「一、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五十一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四、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事實,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判定為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即如受觀察勒戒人其評分係在六十分以上者,根據臨床實務,無庸加註理由即可直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上開評分說明手冊在卷足憑。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行政院衛生署依據法律授權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制定,自得據為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參考準則。
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看守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中所坤衛字第○九三一二○○三五四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已記載被告依判斷準則評分為六十四分,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依前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係就被告之「人格特質」(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又被告此部分被評定之總積分即達三十二分)、「臨床徵候」(含有無戒斷症候、有無多重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又被告此部分被評定之總積分為三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含社會功能、支持系統,被告此部分評定之總積分為二分)等事項,依據法務部頒之配分標準,而評定各項「得分」,再依據「總分」(被告被評定之總分為六十四分)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評定並非無具體標準可循,且非由心理醫師自由心證予以擅斷。被告空言以該評估標準紀錄表僅係依據醫師自由心證所出具之報告,即作出證明書,報告毫無客觀標準可言云云,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至被告以其他人之實例舉證云云,然每一個受觀察勒戒人之情形不同,不可一概而論,其他受觀察勒戒人,亦經專業人員依據上揭同一標準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空言標準不公云云,亦不足取;再被告所指觀察、勒戒部分與評估流程過於簡化草率,流於形式云云,惟此乃被告個人之想法,觀諸上揭標準甚為詳盡且具體,且由各該職司之專業人員予以評估判斷,該評估過程難認有何流於草率或不公正之情形,又該專業評估之醫師,與被告並無私怨糾葛,亦無特予構陷被告於不利之可能,被告空言指稱有人為之瑕疵云云,此項辯解亦無理由。
四、原審依法認定被告確有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依據上述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諭知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經核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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