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2215號
原 告 賴星瀚
被 告 陳品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業據原告起訴
狀載明,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此依民事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