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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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七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鍾夢賢 律師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法院四一七六—五一號郵局第六一一九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惟因相對人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附記:請於三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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