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決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第四段第七行之「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九一號決定書」,均更正為「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九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關於第四段第七行之「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九一號決定書」,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九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