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18號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告 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20條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訴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在卷可憑,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以現金
卡為工具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利息依固定年
息18%計息,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
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會議紀錄及銀行法第47之1條第
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利率超過年息15%者,
縮減為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10年9月8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22,422元(其中本金32,48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嗣板信銀行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含代償服務申請暨約定事項)、約定事項、被告戶籍謄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