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第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欄第3行「1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55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杜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屏檢 錦誠 113蒞6566字第1139049036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3610149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另有多次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被 告 杜志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4樓之3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5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4樓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裡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12月17日20時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28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裡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案於同年1月30月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民族路口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杜志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0)各1紙
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20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5)各1紙
被告於113年1月30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