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馬詩喻 (再審原告未陳報其住居所)

再審被告 朱堂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0萬元本息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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