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金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輝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金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致告訴人 曾瀚霆 受有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且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衡以其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未肇事逃逸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刑事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被告未肇事逃逸)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3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經兩次安排調解,均無故未到,導致告訴人屢屢撲空,難認被告事後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本案肇事唯一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情節(卷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72號
被 告 黃金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輝無照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8時30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右變換車道;適有曾瀚霆騎乘 許文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後方慢車道上直行,見狀煞避不及,左側機車車身撞擊黃金輝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受有左腳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瀚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金輝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曾瀚霆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
(三)此外並有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與車籍資料各2份,以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現場相片10張在卷可查。
(四)被告黃金輝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右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9月20日高監鑑字第1133024888號函檢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有刑事陳報單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