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卜勇征
輔佐人卜懷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4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卜勇征前因疾病不能到庭,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3年10月7日裁定停止審判在案。茲被告已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有卷附花蓮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調卷第39-41頁),是本案停止審判之原因已消滅,依前開規定,自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