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丁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丁全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丁全(下稱聲請人)為本案被告,為利了解案情,爰聲請取得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案件被告,而屬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案件現仍於本院審理中,是聲請人聲請合於前述聲請期間規定,又已敘明係為了解案情而主張其法律上利益,此部分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上開案件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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