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認聲請人所述均無不合,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如下: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伊行動電話確有遭竊之事實;證人 謝秀凌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自被告處取得系爭行動電話等情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十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入監執行,嗣被告又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前揭十月有期徒刑之後,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收受贓物時間不長、贓物之價值、犯罪動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