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八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中國福建省結婚,婚後被告二度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初不告而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又原告前已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二二號履行同居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蘇秋 到庭證稱:「被告從九十年十二月離家後就沒有消息迄今,也沒有電話聯絡,我不知道她為何離家,我兒子也沒有與被告吵架。」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提供原告為被告申請旅行證之申請書,及原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二次入境後即未再出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被告雖曾兩次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然卻於九十年十二月初不告而別,且不知去向,又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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