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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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3),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
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2月底某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開立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以下就該郵局稱板橋郵局)之存摺、網路密碼及金融卡等物,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居處之樓下,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金 」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復於1、2日後,丙○○又將其於94年12月3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網路密碼及金融卡等物,在上開銀行門口,交付予「阿金」,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阿金」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95年1月4日,以「 小琳 」名義,在網路上向乙○○佯稱提供援交服務,致乙○○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當天晚上9時21分起至翌(5)日1時6分止,分5次匯款新臺幣(下同)計20萬元,至丙○○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復於同年月9日12時30分許,「阿金」所屬之詐騙集團之成員,偽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職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甲○○,謊稱甲○○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費93,800元,應速繳款,否則動產及不動產將遭凍結等語,使甲○○為其說詞所惑,誤以為真,而於同日依其指示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共計匯款120萬元至丙○○前開板橋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5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甲○○及證人 呂明村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詳95年度偵字第1603號卷第12-16頁、臺中縣警局烏日分局95年1月5日警詢筆錄第6、7頁),並有被告所有上開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提往來明細1份、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5紙、板橋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詳前開偵查卷第29、58-60、80-83頁、前開臺中縣警局烏日分局警詢筆錄第9-10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密碼、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他人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是被告擅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對收取他人帳戶者之詳細年籍及該帳戶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甚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板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密碼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被害人乙○○、甲○○在遭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致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先後所為幫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具有獨立性,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下所為,自應成立連續之幫助犯。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41條、第30條均業已修正,並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339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新台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
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幫助詐欺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幫助詐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多次幫助詐欺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五)綜上而論,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上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因本案被告所為,涉犯幫助詐欺行為,且依本院以下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上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因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尚不違反「擇用整體性原則」。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起訴書雖原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與幫助洗錢罪,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幫助普通詐欺之犯罪行為,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應以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併予敘明。被告所幫助之詐欺犯對各該告訴人先後實施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有概括之犯意,均為連續犯,故被告係犯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而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從屬於正犯,正犯屬連續犯者,幫助犯之刑責,亦應從連續犯之規定處斷。被告先後2次提供存摺、金融卡及網路密碼等之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幫助詐欺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提供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密碼等物予「阿金」,致「阿金」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乙○○之幫助詐欺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網路密碼等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