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游錫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七九九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第七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原名游錫銘)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確定;惟於八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開緩刑宣告經撤銷,經入監執行上開二罪徒刑,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但於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因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撤回而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法院裁定撤銷之,尚餘殘刑二年五月六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此項殘刑及前開四年有期徒刑後,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詎乙○○猶不知警惕,因需錢孔急,見報紙廣告上有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其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之情況下,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
處,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於同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俟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撥打電話向甲○○、 蔣淑慧 詐稱:「子女在其手中,如要子女平安回去,即須匯款」等語,致甲○○、蔣淑慧陷於錯誤,於當日依指示分別匯款二萬元、五萬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甲○○、蔣淑慧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乙○○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說明上情。
㈡另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
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碧潭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俟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由一名男性成員佯裝歹徒,另一名男性成員假扮 周敏 、 郭朝淋 之子女之方式,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撥打電話給周敏,向周敏佯稱其子裔式漁為人擔保而遭綁架,要其匯款始釋放其子,該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佯為哭泣求救,周敏護子心切,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三十萬元至乙○○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復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先由該集團一名男性成員撥打電話給郭朝淋,自稱郭朝淋之子,向郭朝淋詐稱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三十萬元,現遭地下錢莊人員押走,要還錢才能放人,嗣由該集團另一名男性成員自稱地下錢莊人員接聽電話,要其匯款始釋放其子,郭朝淋亦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三沙灣郵局匯款十萬元至乙○○前開帳戶內。 嗣周敏 、郭朝淋分別發覺受騙,旋即報警處理,郭朝淋並通知基隆三沙灣郵局人員及時攔阻該十萬元款項之匯出,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2.被害人甲○○、蔣淑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對帳單影本各一份、存入憑證影本二紙。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周敏之子裔式漁、被害人郭朝淋於警詢中之指述。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碧潭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各一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上開刑法修正公布刪除。惟如按刪除連續犯後之結果,對被告前揭數次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分論併罰,以加法累計結果,自遠超過適用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幫助犯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三十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二條規定比較新、舊法。
㈢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一千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最高度罰金刑銀元一千元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三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
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累犯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者,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為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㈤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被告乙○○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惟由檢察官前開舉證,僅足證明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用於詐騙甲○○、蔣淑慧、周敏、郭朝淋之犯行,仍難證明為慣常性反覆實施之常業犯行,自不能論以修正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以上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遞加後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販賣帳戶幫助詐欺所得款項六千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
五、至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如上所述,被告所犯既非幫助常業詐欺罪,僅係幫助普通詐欺罪,自無成立幫助洗錢罪之餘地,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其構成要件乃係對於「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如非對於「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即無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可言;而普通詐欺罪並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縱令被告所為實際上確有幫助普通詐欺正犯從事洗錢,亦不得繩以幫助洗錢罪,是聲請意旨此節所認亦有誤會,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