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更(三)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一六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國更(四)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裁判確定。
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歷審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F0;~T40;附表一:
┌─────────────────────────────────────┐│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五號)│├────────┬─────────────┬──────────────┤│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 陸萬 壹仟叁佰伍拾玖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送達費│陸元│聲請人原繳納二十八元郵票十份││││,嗣退郵二百七十四元。│├────────┼─────────────┼──────────────┤│第一審履勘費│肆佰元││├────────┼─────────────┼──────────────┤│合計│陸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第二審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二審裁判費│玖萬貳仟零叁拾肆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追│壹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聲請人繳納││加部分)│││├────────┼─────────────┼──────────────┤│第二審送達費│壹仟玖佰陸拾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旅勘費│捌佰伍拾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測量費│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元│聲請人繳納│││││├────────┼─────────────┼──────────────┤│合計│貳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第三審訴訟費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八三號)│├────────┬─────────────┬──────────────┤│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三審裁判費│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元│相對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元│聲請人繳納│└────────┴─────────────┴──────────────┘附表二:
┌───────────────────────────────────┐│聲請人在第一審原起訴請求及於二審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計一千六百六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第一審確定聲請人敗訴部分為五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是依比例計算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一十萬四千零七十八元{(61765+26616││9)×0000000/00000000=104078.1,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十六分││之十五,即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000000×15/16=97573.1,元以下四拾五入││)。嗣經聲請人就一千零四十四萬元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後,確定敗訴部分為四十四萬元部分,是該確定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六千六百元(000000×440000/00000000=6600)。又經聲請人││就一千零九十五萬元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後,確││定聲請人敗訴部分為五百二十九萬元部分,該部分第一、二審(除前開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為一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1112││88.5,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該││部分第三審(除前開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即七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72465.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經聲請│││人就五百六十九萬元部分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後,確││定敗訴部分為二百九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該確定部分第一、二、三審(除││前開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為一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000000+77534)│││×0000000/0000000=131642.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是總計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二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五元。│└───────────────────────────────────┘附表三:
┌────────────────────────────────────┐│聲請人共計繳納四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二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五元,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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