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48歲代理人 許珮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基監字第裁42-ACV375635號、裁42-ACV3756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同)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2月4日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桂林路交岔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桂林路西向東左轉康定路)」、「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執勤警員查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375635號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CV3756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7日,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部分,以基監字第裁42-ACV37563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部分,以基監字第裁42-ACV37563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為異議人之代理人許珮芳平日代步工具,而警指違規當時亦停放在許珮芳工作地點之外,並未借予他人使用,故舉發員警方可能看錯車牌號碼,或有他人變造與異議人前揭機車相同之車牌號碼,且舉發警員亦未附違規照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而所謂「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而言,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參照)。是堪認行政罰之法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交通案件則為監理機關或裁決所)裁處時作為比較基準。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經立法院修正,相關條文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嗣經行政院以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修正條文除第29條之2、第31條、第31條之2、第32條之1、第42條、第73條、第82條至84條,自96年1月1日施行,其餘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乃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時雖在94年2月4日即前揭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裁決時既在上述條例就此部分已經頒佈施行之95年9月22日,且裁處前之法律亦未較有利於異議人,故本件自應適用裁處時已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第1款。另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第11條第1項第3款,移列至第4款、第14條移列至第15條,惟文字內容並無不同,是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較之修正前規定而言,對於異議人並無更為不利之情形,是本件亦應適用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在此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以上均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原則上固須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此除可立即明確告知汽車駕駛人涉有交通違規情事外,亦可讓汽車駕駛人得當場陳述意見,避免交通稽查人員有所誤判,而可即時獲得補救。惟考量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另因若干交通違規行為必須經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例如超速、酒醉駕車等等),亦常無法或不宜當場攔截掣單舉發,故同條項第7款即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職是,如有上開各款所示之情形,而交通稽查人員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自可於事後逕行舉發,此際其舉發違規程序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末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倘係逕行舉發者,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填製通知單,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上亦經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5條各定有明文。質言之,經逕行舉發者,應依法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被通知人,且其舉發通知上所填載之應到案日期,亦應使被通知人於收受送達生效後,能有於所載到案期限內到案之可能,又處分機關則端視受處分人收受通知後之到案情形,依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為罰鍰高低不等之裁罰。
五、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為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騎乘,於94年2月4日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桂林路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桂林西向東左轉康定路)」、「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問:舉發情形如何?)這二件是我舉發的沒錯,地點是在康定路與桂林路口,當時我是執行路檢勤務,違規車輛行駛方向是由桂林路西向東,到路口時,紅燈違規左轉,行駛於康定路由南向北,當時以指揮棒要攔截該機車,但該車並沒有停車,繼續由康定路往北方向行駛,當時我從該車後方追攔該車,該車行駛至康定路欲左轉上中興橋汽車道,當時我是與該車平行已經追上,該車還是拒絕停車,我車輛也有警報,示意該車停車,但是他還是拒絕停車,因為考量比例原則,該車行駛於汽車道,當時在我側邊蛇行,考量機車安全,我們當時就現場記下車牌,車身顏色為銀色,機車上有二位,一位駕駛一位乘客,均為年約二十歲之男性,當時因為追逐約有一公里,而且距離很靠近,所以應該不會記錯,機車並沒有其他特徵。」、「(問:在何處記載機車顏色為銀色?)在ACV375635舉發單左上角以手寫註記當時發現機車的特徵。」、「(問:為何沒有拍攝照片?)因為行進當中無法採證,且相關條例亦未規定必須採證」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復參斟證人甲○○警員既能對於其如何嘗試制止攔停違規機車駕駛人未果而逕行舉發之經過均鉅細靡遺地予以描述,且其於當時尚且從桂林路,經康定路至中興橋上一路追逐,其還曾與系爭機車平行行駛,嗣因擔心危險所以才停止追逐,顯見證人甲○○警員對事發經過確有深刻之印象及清悉之記憶,是其當時能清楚辨識出該機車之車號及顏色等情,係與常理相合。揆諸證人甲○○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自無誣攀構陷之理,是其證言即非不足採信。乃異議人之代理人徒然爭執證人前揭陳述之真正,要無足取。
㈡再者,本件舉發時警員雖未當場拍照存證,然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屬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由受處分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應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攔檢未停不服取締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故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因此本件縱查獲員警並未當場拍照存證,亦難指其所為有何瑕疵可言。㈢此外,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縱非同一
,惟異議人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自可推定系爭機車為異議人事實上所管領,且異議人代理人亦未敘明系爭機車曾於前揭時間有何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則系爭機車之使用狀態,本當應由異議人舉證,乃異議人迄今除僅空言 主張伊 及其代理人並未出借前揭機車外,甚至具狀陳稱「員警甲○○先生所舉發者,縱使確有其事,亦非聲請人及許珮芳所為」(參異議人於95年10月24日提出之書狀),而並未陳報執勤警員確有誤認違規車輛之相關證據可佐,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至於異議人雖又聲請傳喚證人 蕭惠心 ,然以其待證情節亦不過為「書函中之犯罪時間, 許佩芳 在店中剛下班,並未離開蘆洲至系爭之犯罪地點」而已(參上述書狀所載),然既亦非用以證明執勤警員曾有誤認違規車輛之情事,乃前揭證人即無訊問之必要,合此說明。
㈣綜上,前揭機車確曾為不詳姓名男子於前揭時、地騎乘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六、惟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所載,舉發日係94年2月4日,然應到案日期為94年2月17日,兩者相距未逾30日,已有可議。
再者,本件舉發通知單固曾依異議人之車籍地址,掛號寄發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然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嗣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始於94年8月18日再以第256437、256438號大宗掛號函件郵寄車籍地址管轄郵局,並轉知受處分人逕至管轄郵局領取,以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8月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3393
1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7月2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5331439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單退管理作業系統歷史案件明細表、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送達證書等存卷可憑,可見縱認該舉發通知單嗣後業經舉發機關為合法送達,但依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時間觀察,其顯已無依其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之可能。乃本件原處分機關誤認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及6,00
0元,本有違誤,何況前揭裁決,亦均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
3點及1點,所認更有未洽,乃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內容即有前述瑕疵,即屬無從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同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