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 裁罰字第裁七五—SS0000000號、 麻監裁 罰字第裁七五—SS0000000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SS0000000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SS0000000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SS0000000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S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表一所列序號一及序號二所示之異議均駁回。
附表一所列序號三至序號六之原處分均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均改判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五分許、同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三分許、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分許、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4、大學路─2、慶中街、公園路─4、府前路─5、東寧路─2等地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分別逕行製單舉發,並由台南市政府交通局郵寄至異議人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籍地址,惟郵件因招領逾期退回,原寄發單位台南市政府交通局遂就第SS0000000號、第SS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踐行公示送達程序,第SS0000000號、第SS0000000號、第SS0000000號、第SS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則依寄存送達之程序送達,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後亦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有於前開時、地將上開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設有收費停車處所而未依規定繳費等違規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未收到前開舉發通知單,且停車當時並無停車收費單,並非故意不繳費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著有規定。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如汽車所有人地址變更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致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未能送達,則以前開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即難謂有何不妥,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列之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附表所列各件之時、地,停放於附表所列各件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而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此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第SS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第SS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而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第SS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未予存卷留查,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一日93嘉監稽違麻一字第0三六二號函及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南交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違規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考,並有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南交局管字第0九三一七0二五七一0號函所附台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查詢繳費欠費報表,就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停車日、時及停車地點等資料皆記載甚詳,且異議人就此亦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有在上述各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逾通知單之應到案日不到案或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年籍、地址者,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所有人未必是交通違規事件之受處分人,僅於汽車所有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逾期不到案或不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年籍、地址者,始得為之,是公路主管機關如欲對汽車所有人裁罰,自以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為前提。次按,文書之送達,應以文書到達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始生送達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列各件之時、地,在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惟本件附表二所列之序號一及序號二(附表一亦同)之案件:即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第SS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雖經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發現異議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依址送達,經郵政機關退回後,經電腦查詢異議人之登記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則有遷移新址不明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附表二所列之公告及違規通知單郵寄無法送達清冊共二份存卷可佐。另依卷附之聲明異議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可知,異議人陳稱其現係實際居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而其戶籍地址為台南縣新化鎮大坑里大坑尾一0二號,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此與前揭台南市政府交通局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顯然異議人有遷移新址,而未依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致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從而台南市政府交通局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至該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公告之日起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六月十六日,分別經二十日計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七月五日起發生效力,故台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及第SS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至異議人就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而本件附表一所列序號三至序號六之案件:即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第SS0000000號、第SS0000000號、第SS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經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依據異議人之前開地址掛號郵寄送達異議人,經郵政機關前往投送,惟未送達予異議人,其中第SS0000000號及第SS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遭退回之郵寄信封,僅載明投送日期及【不在】之字樣,未載明係何原因而無法送達異議人,而依據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南交局管字第0九三一七0二五七一0號函所附第SS0000000號、第SS0000000號、第SS0000000號、第SS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寄之大宗函件存根影本亦無法認定上開郵件是否確經異議人收受,且如前述,異議人既有變更應受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原舉發單位自不能因該舉發通知單函件遭投遞郵局退回,即率然認定異議人係屬寄存送達逾期之情形,至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從而,原舉發單位就本件附表一所列序號三至序號六案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實難認為合法。而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應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之唯一準據,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既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法定最高額罰鍰,具有絕對之決定性,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須經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及聲明異議之機會。再者,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裁決機關既裁決異議人有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已逾越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而得對之為法定最高額罰鍰之裁罰處分,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除異議人自認已合法收受該通知單之送達外,自應先由裁決機關就其主張異議人有接獲該通知單之合法送達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異議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而查本件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達,既屬不明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原裁決機關就其主張異議人已合法收受送達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其為真實,自應受敗訴之危險,從而異議人辯稱附表一所列序號三至序號六之舉發通知單因未合法送達,致其無法獲知有違規單通知而喪失於期限內以最低罰鍰自動繳納之權利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尚堪採信。
(四)又異議人就其前開自小客車有於附表一所列各件之時、地,停放於各件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並未收有停車繳費單,並非故意不繳費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次按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十三條復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地方主管機關依上開停車場法規定所為路邊停車場設置相關事項之公告,係屬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所稱之一般處分,又該一般處分之內容僅屬有關公物一般使用之規定,合先敘明。又行政法關係之發生,可能直接依據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因事實行為而成立,例如人民事實上利用公物或營造物等,亦可能發生法律關係,此觀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自明。是地方主管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之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之停車場並利用該停車場之事實行為,乃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因而負有繳費義務。該法律關係既非依據行政處分之發生,自不生送達是否生效之問題,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陳述意見之適用。而查本件異議人既有利用台南市政府所設置之公告計時路邊停車格停車之事實行為,已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異議人自因而負有繳費義務,不因其自該處停車格開車離去時,有無發現車上是否有夾訂停車繳費通知單而異其差別,換言之,異議人並非因在停車後發現車上有夾訂補費通知單,始須繳費,其只要有利用該等停車場停車之事實行為,即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且異議人既有在該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則異議人若真有意繳費,其在未見有繳費通知單時,自可在上開停車之補費期限內委託親友補費或洽詢逾時補費事宜,而非一味在該處享有停車之便利性卻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且又妨礙他駕駛人可在該處繳費停車之權益,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其所有前述自小客車,於如附表一所列序號一及序號二所示時、地,分別有在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等違規情事,既均可認定,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乃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附表一所列序號三至序號六之處分既均有前述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均撤銷,然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在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等違規事實,均可認定,則本院仍應審酌異議人違規之情節輕重,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另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表一:甲○○之違規行為┌──┬────┬────┬─────┬─────┬──────────┐│序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原處分機關│原處罰機關│本院判決主文│││(民國)││裁決書案號│處罰主文││├──┼────┼────┼─────┼─────┼──────────┤│一│九十二年│台南市公│九十三年三│罰鍰新臺幣│異議駁回。│││二月二十│園路─4│月二十九日│六百元││││五日二十││麻監裁罰字│││││時五分許││第裁七五─│││││││SS00二│││││││三0四0號│││├──┼────┼────┼─────┼─────┼──────────┤│二│九十二年│台南市大│九十三年三│罰鍰新臺幣│異議駁回。│││三月十二│學路─2│月二十九日│六百元││││日十五時││麻監裁罰字│││││二十五分││第裁七五─│││││許││SS00三│││││││一五九六號│││└──┴────┴────┴─────┴─────┴──────────┘┌──┬────┬────┬─────┬─────┬──────────┐│三│九十二年│台南市慶│九十三年三│罰鍰新臺幣│原處分撤銷。│││七月二十│中街│月二十九日│六百元│甲○○汽車駕駛人停車│││五日十九││麻監裁罰字││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時十三分││第裁七五─││所,不依規定繳費,處│││許││SS00四││罰鍰新臺幣陸佰元。│││││六六九0號│││├──┼────┼────┼─────┼─────┼──────────┤│四│九十二年│台南市公│九十三年三│罰鍰新臺幣│原處分撤銷。│││十一月二│園路─4│月二十九日│六百元│甲○○汽車駕駛人停車│││十一日十││麻監裁罰字││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八時二十││第裁七五─││所,不依規定繳費,處│││五分許││SS00六││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三一一九號│││├──┼────┼────┼─────┼─────┼──────────┤│五│九十二年│台南市府│九十三年三│罰鍰新臺幣│原處分撤銷。│││十月二十│前路─5│月二十九日│六百元│甲○○汽車駕駛人停車│││四日十一││麻監裁罰字││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時五分許││第裁七五─││所,不依規定繳費,處│└──┴────┴────┴─────┴─────┴──────────┘┌──┬────┬────┬─────┬─────┬──────────┐││││SS00五││罰鍰新臺幣陸佰元。│││││八五九七號│││├──┼────┼────┼─────┼─────┼──────────┤│六│九十二年│台南市東│九十三年三│罰鍰新臺幣│原處分撤銷。│││八月二十│寧路─2│月二十九日│六百元│甲○○汽車駕駛人停車│││一日十五││監麻監裁罰││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時五十五││第裁七五─││所,不依規定繳費,處│││分許││SS00五││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一九0三號│││└──┴────┴────┴─────┴─────┴──────────┘附表二:甲○○之違規案件經公示送達者┌──┬─────┬────┬───────────┬─────────┐│序號│原處分機關│告發單位│告發單號│公示送達公告文號│││裁決書案號││││├──┼─────┼────┼───────────┼─────────┤│一│麻監裁罰字│台南市警│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第裁七五─│察局│第SS0000000號│五月十五日南市交管│││SS00二│││字第0000000│││三0四0號│││七八七─0號│├──┼─────┼────┼───────────┼─────────┤│二│麻監裁罰字│台南市警│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台南市政府九十二年│││第裁七五─│察局│第SS0000000號│六月十六日南市交管│││SS00三│││字第0000000│││一五九六號│││00七─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