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宸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
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第5至7行所載之「嗣蔡宸榮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應予刪除( 黃清 湶前已交付新臺幣【下同】462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惟尚無證據證明蔡宸榮就此部分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第21至22行所載之「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不倒』、『
象牙』等人則指示蔡宸榮」,應補充、更正為「蔡宸榮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不倒』、『象牙』等人指示蔡宸榮」。
㈢第23至24行所載之「並交與 黃清湶 現儲憑證收據1張」,應
補充、更正為「並交付其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黃清湶而行使之」。
㈣最末行所載之「玩具鈔1批」,應補充為「玩具鈔1批(已
發還黃清湶)」(參112年度偵字第70973號卷第19頁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三、補充「被告蔡宸榮於113年8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蔡宸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犯行為未遂,其原欲當面收取之款項亦未逾1億元,
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自行列印「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富公司)專員「 黃智銘 」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不倒」、「象牙」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未遂犯)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偽造其他公司工作證、收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自身經濟困窘,恣意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清湶施用詐術,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能順利得款,仍妨害順富公司之營業信用及黃智銘之個人信用,所為仍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詐得金錢即遭逮捕,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所犯洗錢未遂之自白),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前往案發現場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卻因告訴人報警並事先準備假鈔引其到場,嗣由警方埋伏、逮捕而不遂,且據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難以逕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或本件存在其他洗錢金額,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上偽造之「順富投資」印文1枚、「黃智銘」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一IPHONE14PRO手機一支。即112年度偵字第70973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照片所示之物。二偽造之順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一張。即偵卷24頁背面上方照片所示之物。三偽造之順富公司專員黃智銘工作證一張。即偵卷第24頁背面下方照片所示之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73號被告蔡宸榮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宸榮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不倒」、「象牙」、「金好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蔡宸榮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蔡宸榮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7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黃仁勳 」、「 林苡瑄 」之名義聯繫黃清湶,並提供「順富」之網站連結供黃清湶註冊帳號後登入操作,進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富官方在線客服」之人加為好友,「順富官方在線客服」再向黃清湶佯稱依指示儲值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清湶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7月14日14時13分許起至同年9月18日10時43分許止間,以臨櫃匯款或面交等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462萬元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因黃清湶無法取回投入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收取現金520萬元。黃清湶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7日2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面交款項。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不倒」、「象牙」等人則指示蔡宸榮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蔡宸榮向黃清湶出示其列印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黃智銘」工作證,並交與黃清湶現儲憑證收據1張,欲向黃清湶收取現金520萬元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蔡宸榮所有Iphone14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玩具鈔1批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宸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坦承有依Telegram暱稱「不倒」、「象牙」等人指示,列印上開工作證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示上開工作證以向告訴人黃清湶收取現金520萬元,並拿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告訴人簽署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扣案物照片11張證明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4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月1日吉警偵字第11200288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證明被告至遲於112年9月20日20時許,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足見其所辯:112年9月27日是第一次做,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扣案物品未發還被害人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檢察官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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