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洋選任辯護人楊廣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欣洋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某處,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暱稱「ANDY周」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定之信箱內,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與上開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ANDY周」、 賴郁駿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蔡明彰 」、「 李靜婷 」等名義向 嚴淑品 謊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嚴淑品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 黃東碩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東碩中信帳戶),不詳詐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1時29分許連同上開款項轉帳99萬5000元至銘實工程行 吳銘修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銘實工程行彰銀帳戶),再於同日11時55分許將其中23萬7000元轉至本案帳戶,最後由賴郁駿於同日12時11分、13分許先後提領12萬元、11萬7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蔡欣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故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貸款,經由在居酒屋工作時認識的賴郁駿介紹與「ANDY周」聯繫,對方說我的狀況比較難借錢,要我把提款卡借他們,他們每做完一筆帳款,會分給我一些,但後來就沒有下落,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信任同事賴郁駿,才會把提款卡和密碼提供給賴郁駿,目的是為了辦理貸款,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某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於「ANDY周」指定之信箱內,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二第34、35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8頁);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蔡明彰」、「李靜婷」等名義向被害人嚴淑品謊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1時21分許,匯款90萬元至黃東碩中信帳戶,不詳詐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1時29分許連同上開款項轉帳99萬5000元至銘實工程行彰銀帳戶,再於同日11時55分許將其中23萬7000元轉至本案帳戶,最後由賴郁駿於同日12時11分、13分許先後提領12萬元、11萬7000元等情,則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偵卷一第326、327頁)、證人賴郁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金訴卷第79頁),並有黃東碩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6頁),銘實工程行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77407卷一第206頁),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字卷第79頁)被害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77407卷二第5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稱不知。且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對方說我的狀況比較難借錢,要我把提款卡借給他們,就可以跟他們借到錢,他們做完每一筆帳款,會分給我一些等語(偵卷二第35頁),是「ANDY周」所提供之方案實際上已與貸款無關,而是向被告承租本案帳戶使用,允諾將進出本案帳戶之款項朋分予被告。復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對方跟我約在臺北市長安東路一間咖啡廳旁邊的信箱,叫我把身分證影本、提款卡丟進信箱,對方打來問我提款卡密碼等語(偵卷二第34頁),然此種交付方式無法留下任何客觀證據,且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除可避免身分曝光外,更可達到避人耳目效果,是凡具有正常思考能力之人,均可察覺此絕非合法代辦貸款人員所可能採取之手段,「ANDY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目的極可能係為供作財產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卻為貪圖「ANDY周」所允諾之報酬,毫不在意上情,猶仍依「ANDY周」指定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是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顯不足採。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被告係因信任賴郁駿,始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ANDY周」,然縱認被告所述係因賴郁駿之介紹而認識「ANDY周」等語為真,賴郁駿與被告至多僅為同事關係,且觀被告於準備程序之初甚至無法確認賴郁駿姓名如何書寫(審金訴卷第36頁),可見二人間交情甚淺,是否具備合理之信賴基礎,已有疑問。況被告最終係與「ANDY周」直接洽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事宜,被告明知「ANDY周」有前述種種可疑要求,卻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此部分判斷顯然已與是否信任賴郁駿無關,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因賴郁駿推稱不認識被告,故
聲請傳喚 林秀柳 ,欲證明賴郁駿確實認識被告,然無論被告與賴郁駿間關係為何,對本案之判斷均無影響,已如前述,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兼職飲料店及居酒屋工作,與父親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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