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宸榮具保人陳漢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
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漢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宸榮前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陳漢笙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由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居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通知或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對被告送達傳票之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各
1份,以及對具保人送達偕同被告到庭通知之送達證書共2份、本院113年7月8日刑事報告明細、訊問筆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黎錦福
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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